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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武**有限公司、南通幸**有限公司与解占银,江苏武**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南通幸**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康美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南通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与被上诉人解占银,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欣**司青海分公司)、南通幸**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康美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占银于2015年7月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北民廿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欣**司、幸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司、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解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原审第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欣**司青海分公司、幸福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康**司将其“康美中药城”工程承包给欣达**分公司,由于欣达**分公司负责人王**与幸福公司青**公司负责人汤**夫妻关系,欣达**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与幸福公司青**公司共同施工,使用同一套工作人员,管理及施工人员混同,后康**司在结算过程中为免于纠纷向欣达**分公司和幸福公司青**公司共同结算,现已结算完毕。2014年4月,解占银为“康美中药城工程”项目部提供工程材料大白灰,由工地负责人祁*大负责接收,并由其与解占银结算每方白灰138元,运送白灰37车,每车28方,共计运送白灰1036方,合计价款142968元。祁*大经庭审调查,系欣达**分公司及幸福公司青**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欣达**分公司及幸福公司青**公司否认祁*大在康美中药城项目部工作,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解占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祁*大确在康美中药城工程项目部负责工作,也由其负责接受解占银提供的大白灰,并与谢**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解**与祁明大协商向康*中药城项目供应大白灰,祁明大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项目承包人承担责任,鉴于欣达**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和幸福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汤小亚系夫妻关系,该二公司在施工时并未明确分工,工作人员及施工行为均有混同,其混同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解**承担,该二公司应当共同向解**承担责任,其内部责任承担由该二公司自行划分,故欣达**分公司和幸福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共同向解**支付价款,各公司虽有反驳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解**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对方当事人的辩解意见,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康*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已经与项目承包人欣达**分公司和幸福公司青海分公司结算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欣达**分公司系欣**司的分支机构,欣达**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欣**司承担,幸福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幸福公司的分支机构,幸福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幸福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江苏武**有限公司及南通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解**白灰款142968元。本案诉讼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武**司及幸福公司各承担7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欣**司、幸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原审法院未查明“康美中药城”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及施工项目和解占银的白石灰是否用于该工地,属认定事实不清,解占银没有证据证明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仅靠证人张**向解占银提供的收发文登记本复印件和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祁**的身份显属证据不足,且证人当庭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的“混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认定王**与汤小亚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证据;其次,在施工时没有明确分工,工作人员及施工行为均有混同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4、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自己的财产承担独立民事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才可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解占银当庭答辩称:其针对主张已向法庭提供了祁明大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至于汤**与王**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不是本案的重点,而是两分公司是否完成了施工行为,后因该工程未竣工,康**司将两分公司清场,导致包括本案解占银在内的众多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康**司当庭答辩称,其与欣**司和幸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解占银为“康美中药城工程”项目部提供工程材料大白灰,后由该工地负责人祁*大给解占银出具了该工程项目部2014年4月16日至5月11日收到解占银运送的白灰37车,每车28方,共计运送白灰1036方,每方白灰138元,合计价款142968元的证明。西宁(康美)国际中药城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康**司,由欣**司和幸福公司承建和施工康美中药城的土方开挖,售楼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康**司因欣**司青海分公司和幸福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要求将该施工单位清场,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2014年7月28日,康**司(甲方)与欣**司(乙方)、幸福公司(丙方)达成《关于康美中药城结算后续事宜的备忘录》载明:“由江苏欣*和南通幸福承建和施工的康美中药城的土方开挖,售楼处施工和补偿款为20151327.08元,其中江苏欣*承建的土方开挖部分为9882461.8元;南通幸福承建的售楼处结算款为7721865.28元;南通幸福的补偿款为2547000元,江苏欣*无补偿款,至此,甲方和乙方丙方账目结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后解占银向“康美中药城工程”的发包方康**司及承包方欣**司和幸福公司索要材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诉讼中欣**司、幸福公司及其青**公司和康**司未提供就西宁(康美)国际中药城项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康美中药城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人的证据,但欣**司称祁*大原系该公司拉萨天知城市综合体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占银经与“康美中药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口头约定向该项目工程的工地供应大白灰,并按约提供了所需的大白灰,且有解占银诉讼中提供的该工地负责人祁明大出具的实际收到大白灰数量、价款的证明及从康**司复印的《康**司收发文登记表》、《西宁康美国际中药城项目部发文台帐》和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供应大白灰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鉴于欣**司、幸福公司及康**司均未提供双方就“康美中药城工程”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及该工程项目部具体负责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康美中药城工程”由谁具体负责施工及明确分工的事实,但从康**司与欣**司、幸福公司的结算依据看,“康美中药城工程”实际由欣**司和幸福公司共同承建和施工,后因其两分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要求被发包方康**司清场,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对此欣**司和幸福公司辩称就“康美中药城工程”双方未混同施工,及解占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祁明大的真实身份,其与解占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欣**司、幸福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解占银大白灰货款,及原审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欣**司和幸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江苏武**有限公司、南通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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