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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美与李**、朋卓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久美因与被申请人李**、原审被告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7月20日朋卓玛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新巷*号*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售给李**后,再次将该房出售给洛*,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现已腾退给了现房主洛*。2011年11月李**向西宁**民法院起诉,要求久美、朋卓玛退还房款76118元及办证费658元及损失共计150956元。审理中,经李**的申请,委托西宁博**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05716元。后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退回购房款及其损失348174元,经公告传唤久美、朋卓玛后缺席审理并判决:久美、朋卓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李**房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245716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久美称,本人对朋卓玛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房款之事并不知情,该协议对本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本人返还房款并以房屋评估价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未付清房款非善意取得人;原审法院在本人有明确住址和单位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涉案房屋系朋卓玛与久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久美明知房屋已转让给李**又二次卖给洛*的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时,原审被告久美有明确住址和工作单位,原审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7563元,退还久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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