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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王**、第三人奚友福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华诉被告王**、第三人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段*华诉被告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中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判定债务人奚**向债权人段*华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债权人段*华的债权已专属债务人奚**承担,本案原告段*华的代位权已消失,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给原告段**;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奚友福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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