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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青海海**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详细载明商品房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交付期限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逾期交房,基础设施逾期正常运行,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310.4元、未接通天然气违约金18289.6元、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6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

第二组: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应当计算至被告公告通知原告交房之日,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等其他诉求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手续齐全,具有开发和出售商品房的资质。

第二组:海湖新区壹号公寓交房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登报告知业主交房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的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37.1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7562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房屋,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2010年10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3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看到此交房通知后前往被告处办理了交房手续。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310.4元、未接通天然气违约金18289.6元、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675.6元,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涉案房屋在被告报纸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止,共计878天,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5000元赔偿金后,被告应实际支付27271.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至今未通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0年10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现原告接房时仅有天然气尚未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该诉求应按照367562×878(原告实际接房日)×0.0001÷4=8067.9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且合同中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逾期交房违约金27271.94元。

二、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天然气未接通违约金8067.9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7元,减半收取578.5元,由原告刘**负担238.5元,被告青海海**责任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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