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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顺彪与西宁**经销部、方*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彪诉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被告方*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才让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方*撑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顺彪诉称:第一被告系一家玉产品经销部,其经营者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收购一块重70kg的碧玉,双方约定价格为15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该货款,为此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然而,付款期限届至,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被告方*撑辩称:二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玉石的合同关系,但在收购后,对原告的玉石质量不满意,要求向原告退还玉石,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现被告愿意返还原告玉石。

原告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5年3月31日被告方**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以及付款金额的事实。

二、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的经营者郑**与被告方**的结婚证以及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的经营者郑**与被告方**系夫妻关系,该店为夫妻店,二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被告方*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被告方*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方**向原告收购一块重70kg的碧玉,双方约定价格为15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该货款,就此,被告方**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全顺彪出具收条一张。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第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郑**,与第二被告方*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方**出具的收条证明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作为买受人的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故该经销部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实际经营者郑**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支付货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宁市城中区玉昆珑经销部、方**提出的要求返还原物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义务存在过错,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珑经销部经营者郑**、被告方*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顺彪货款155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西**珑经销部经营者郑**、被告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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