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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南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同居生活,并共同居住于被告张某某与其前妻从张**手中购买的房屋内(内有平房5间、伙房2间、畜棚7间),后被告张某某将该房屋分别出售他人。与此同时,原、被告共同出资修缮了其二人之后所居住的权属为才多杰的房屋。同居之时,被告张某某带去个人用品衣柜两个,碗柜一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七组转角沙发一套,五组折叠式沙发一套,藏式烤箱一个,人造地毯五条,羔皮藏衣新、旧各一件,案板一个(带架子),铝锅两个,钢筋锅一个,条机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新旧4床,旧毛毯1条、新毛毯2条,同时向原告赠送金耳环一对。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藏式柜子(价值3400元)一个,液晶电视一台(价值4300元),共同向原告弟弟才多杰借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才某某所有的天珠一颗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佩戴并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又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使矛盾不断加剧,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按照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地予以分割;对于共同债务10000元,因系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羔皮藏衣一件及现金58512元的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夏利车一辆的诉求,因该车落户于**名下,且原、被告均认可该车归才多杰所有,故不属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财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珠一颗的诉求,因原告举证证明该天珠一直由被告佩戴并保管,且被告予以认可,虽被告提出该天珠已被原告抢走的意见,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被告应将天珠向原告予以返还。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其房屋投资款的意见,虽现原告才某某居住庄*及其房屋为才多杰所有,但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二人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故原告才某某适当补偿被告张某某部分房屋修缮资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共同财产藏式柜子一个由原告才某某所有,液晶电视一台由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才某某给付财产补偿款600元;原告才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修缮补偿款8000元。以上相互折抵,原告才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款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才某某返还天珠一颗;原告才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其个人用品衣柜两个,碗柜一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七组转角沙发一套,五组折叠式沙发一套,藏式烤箱一个,人造地毯五条,羔皮藏衣新、旧各一件,案板一个(带架子),铝锅两个,钢筋锅一个,条机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新旧4床,旧毛毯1条、新毛毯2条,金**一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相给付);四、驳回原告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才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争议的天珠一颗,原物已无法提取;同居期间所建房屋三间,为土木结构,内部进行了装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才某某2010年10月8日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及被上诉人才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其个人用品衣柜两个,碗柜一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七组转角沙发一套,五组折叠式沙发一套,藏式烤箱一个,人造地毯五条,羔皮藏衣新、旧各一件,案板一个,铝锅两个,钢筋锅一个,条机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新旧4床,旧毛毯1条、新毛毯2条,金**一对,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争议返还天珠一颗,因原物无法提取,本院不能确定其价值或返还原物的判决结果,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藏式柜子一个,液晶电视一台,由被上诉人才某某所有;对于房屋修缮部分的处理一审判决欠妥,根据房屋修缮的情况和屋内的装修被上诉人才某某应当给予上诉人张**房屋补偿款2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部分,应予纠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

二、维持贵南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贵南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共同财产藏式柜子一个由原告才某某所有,液晶电视一台由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才某某给付财产补偿款600元;原告才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房屋修缮补偿款8000元;

四、撤销贵南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才某某返还天珠一颗;原告才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返还其个人用品衣柜两个,碗柜一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七组转角沙发一套,五组折叠式沙发一套,藏式烤箱一个,人造地毯五条,羔皮藏衣新、旧各一件,案板一个(带架子),铝锅两个,钢筋锅一个,条机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新旧4床,旧毛毯1条、新毛毯2条,金**一对;

五、判决共同财产藏式柜子一个、液晶电视一台归被上诉人才某某所有,被上诉人才某某给付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修缮补偿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六、判决被上诉人才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其个人用品衣柜两个,碗柜一个,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七组转角沙发一套,五组折叠式沙发一套,藏式烤箱一个,人造地毯五条,羔皮藏衣新、旧各一件,案板一个(带架子),铝锅两个,钢筋锅一个,条机一张,单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新旧4床,旧毛毯1条、新毛毯2条,金**一对(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

七、驳回上诉人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才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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