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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索*某某与被害人才某某某在自己家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索*某某用剪刀将被害人才某某某右胳膊戳伤。经青海海**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海南医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才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一把;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才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青海海南藏**南医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于司法机关的取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索*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索*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故可以对被告人索*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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