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洋**限公司与青海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青海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潍坊**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建**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二层升降横移式立体车库设备(以下简称该设备)的安装、施工,总价款为705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技术参数、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时间、验收方式、安装工期和售后服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该设备的供货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和货到现场后以总货款的25%的比例,两次支付总货款的50%的款项共计352500元。并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

另查明:对于青海省**术监督局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2份,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法前往该单位调查,该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说明检验是应原告单位人员要求进行,检验过程中现场光线昏暗,检验员使用手电筒。并前往该停车设备所在地,经实地勘察,确认该停车设备未曾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洋自动**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建**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虽然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但庭审中的证据和庭审后对质监部门的询问显示,质量监督局对设备的监督检验有瑕疵,体现在:首先,没有使用单位人员参与;其次,电气设备的检验居然用手电筒检验;第三,设备运行、车位使用情况等运转情况不能准确反映。同时在检验的三月份,原、被告双方曾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生过矛盾,对此双方都予以认可,其后双方未就设备交接达成过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进行了交接。同时原告也认可设备没有交接的事实。原告诉讼所依据的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原告)须于七日内同乙方(被告)进行设备交接。若超过七日,则视为设备无须交接”。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约定,但设备调试完毕的证据匮乏;虽然约定质检由原告负责完成,也确实完成了,但报告中有“使用单位人员”字样,其报告中的使用单位人员名称与被告单位人员不符,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联系到该报告中的诸多瑕疵,原告以此证据来印证设备已调试验收完毕,显然于事实不符。同时,纵观整个合同,如此一个关系民生的大型电气设备,应当有一个完整的交接过程及手续。何况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设备操作、使用、培训,绝不是简单的收货付款行为所能完成的。故原告关于设备调试验收完毕,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理有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洋自动**限公司对被告青海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大**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不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为检验报告没有使用单位人员参与、电器设备用手电筒检验、设备运行、车位使用、设备安装完成没有交接手续等情况属于主观臆断。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青海**督局所出具的鉴定书效力以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问题;关于建**司应否支付大洋公司剩余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青海**督局所出具的鉴定书效力以及在本案中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使用单位联系人及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马元”并非建**司人员,建**司人员未参与检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行规特殊设备的检验需销售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所人员三方在场,结合一审法院对检验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该设备的检验过程存在瑕疵,且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月两次对设备进行调试均未成功,设备安装后至今不能使用。虽然《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但该检验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明力,上诉人依据该证据证明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质量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建**司应否支付大洋公司剩余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支付45%的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该设备验收工作尚未完成,质量检验工作存在瑕疵,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故上诉人大洋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建**司支付剩余设备销售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52500元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建**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全面履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