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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设公司)、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8日、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沙**,被告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政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九**海分公司向我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应在2015年1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每天10000元的赔偿,时至今日上述借款未予归还。因九鼎建设**鼎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及九鼎**海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及九鼎**海分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及九鼎**海分公司答辩称:前期因朱**向我公司承揽工程交纳了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我公司未能向朱**发包上述工程,故在退还保证金期间仅退还了2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保证金未退还,双方遂协商将剩余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借款数额为3000000元,认可3000000元借款,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庭审中,原告朱**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据,欲证实九鼎**海分公司向其借款3000000元,约定上述款项应当在2015年1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承担每天10000元的赔偿。2、银行转账凭证及说明,欲证实2013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九鼎**海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3年10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现金2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3、对于九鼎**海分公司偿还的2200000元,朱**认为偿还的1000000元是借款,1200000是利息及其他损失,故借款本金应当是3000000元。对于偿还2200000元款项的时间,朱**认可九鼎**海分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7日各偿还了1000000元、2015年1月又偿还了200000元。4、承诺书,欲证实九鼎**海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6月10日前确保朱**的施工队伍能够顺利进场,如果在2014年6月10日前不能进场,应退还朱**保证金,利息按打款之日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对于违约金400000元,因借据上约定借款应当在2015年1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承担每天10000元的赔偿,故酌情主张400000元。

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及九鼎**海分公司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各款项的支付、偿还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对于原告朱**向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揽工程并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九鼎建设公司和九鼎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欲证实其公司与朱**签订了上述合同,并由朱**先期交纳了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

原告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朱**与被告九**海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朱**承建九鼎**海分公司承揽的相关工程,合同签订后,朱**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0月1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交纳工程保证金各1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因朱**未能实际进场施工,九鼎**海分公司承诺,如果朱**在2014年6月10日前不能进场施工,应退还朱**保证金,利息按打款之日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九鼎**海分公司遂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7日偿还了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协商后将余款及部分利息损失转化为借款,数额3000000元,约定上述借款应当在2015年1月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则承担每天10000元的赔偿,并由九鼎**海分公司出具借据。2015年1月,九鼎**海分公司偿还了200000元。余款未还,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九鼎建设**鼎建设公司在青海省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朱**与被告九**海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经协商后将九鼎**海分公司尚未退还的工程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九鼎**海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朱**还本付息。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九鼎**海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7日各偿还了10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先给付利息,后给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现九鼎**海分公司承诺如朱**不能进场施工,则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经计算,九鼎**海分公司偿还的2000000元款项中的977753元为利息损失,现双方约定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在合理范围内,且由九鼎**海分公司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对于违约金,被告九**海分公司承诺上述借款不能在2015年1月7日前还清时承担每天10000元的赔偿,现朱**酌情主张400000元,经计算朱**的该项主张的数额确已过高,应当适当予以核减,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九鼎**海分公司于2015年1月又偿还了200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损失,故九鼎**海分公司还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数额为149151元(3000000元×6%年利率×4倍÷365天×177天-20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7日始至2015年7月1日)。因九鼎**海分公司系九**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九鼎**海分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九**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偿还借款30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49151元(截止2015年7月1日)。

二、被告江苏九鼎环**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被告江苏九**公司青海分公司和江苏九鼎**有限公司承担31492元,由原告朱**承担2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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