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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王**、葛*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启胜、被告王**、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与王**素不相识。2014年8月25日上午13时许,王**和一名男性到我家中,要求供给华运玫瑰红瓦”,经王**与葛*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协议,运抵果洛达日县每片2.41元,王**订购100000片,并要求每次在前四后八的仓栏挂车中运两年,限三天一趟,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赵**不能按时供瓦由乙方承担损失金,每天2400元”,另外,甲方付给乙方定金1000元,合同约定就绪后,于2014年8月27日早上,我接到王**电话称:必须装上两车,每车装20000片”。原告表明,每车只能装18500片,共计37000片。其中原告和2名司机约定,每车为43吨,每吨单价为220元,瓦装车后,司机亦向王**打电话确认运达工地无果,车辆起运前往达日县。8月28日下午5点左右瓦运到达日县,司机联系王**无果,当晚车、人便住在了旅店。次日,原告向达日县公安局报案,仍寻找无果。8月29日又将两车瓦运回,8月31日到达了湟源大华销瓦点。由于长途往返大量瓦片,致使直接经济损失达49840元。现原告诉求,1、二被告给付运输费37840元,货物破损12000元,以上合计4984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赵**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红瓦销售个体工商户;

2、销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销售红瓦合同,定金1000元,二被告违约承担每天2400元经济损失,且被告王**签字;

3、红瓦承运人方忠袖收条二张,证明方忠袖承运红瓦运费18490元;

4、红瓦承运人贺**收条二张,证明贺**承运红瓦运费18490元;

5、红瓦装卸工资证明一份及装卸工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由原告雇佣本村村民张**、李**、张**、张**、谢**等装卸费为2880元;

6、装卸工证明损瓦数量证明一份,证明红瓦损失为12000元;

7、照片四十三张,证明红瓦装卸情况和损坏情况;

8、电话通话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及王**与被告葛*的通话记录;

9、原告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与政府、村委调查核实;

10、红瓦每片价格证明一份,证明每片瓦的价格;

11、原告记录一份,证明与被告王**为本案通话情况;

12、证人张**证言(出庭作证),证明销瓦合同是被告王**和一个男人到原告赵**家签订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情,不认识原告和被告葛*,没有与原告签过合同,在法院送达传票的时候才见的原告,之前没有见过原告。我的身份证丢失过,现在用的是重新办理的。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葛*辩称:我对此事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和被告王**。

被告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认可,没有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销瓦合同一份、红瓦承运人方忠袖、贺**收条各二张、红瓦装卸工资证明一份、装卸工证明损瓦数量证明一份、照片四十三张、电话通话清单二份、原告报案材料一份、红瓦每片价格证明一份、原告记录一份、证人张**证言,二被告均不认可,被告王**提出原告提交的电话记录,他根本没有用过该号码,且他也不知道原告的铺子在哪。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1、营业执照一份,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2、销瓦合同一份,签订合同甲方为王海明,并非本案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红瓦承运人方忠袖、贺**收条各二张、红瓦装卸工资证明一份、装卸工证明损瓦数量证明一份、照片四十三张,以上证据证明所产生的运费、装卸费、红瓦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都是在履行销瓦合同中产生的,销瓦合同的甲方为王海明,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王**就是合同的甲方,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4、电话通话清单二份,只可证明相互的通话情况,不能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及通话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认定。

5、原告报案材料一份,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系湟源县大华镇人民政府和湟源县**委员会的公章,以上二单位均不是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主体,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红瓦每片价格证明一份,该证据中书写模糊,内容不明确,与原告的证明方向无关,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原告记录一份,该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8、证人张**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亦不可证明与原告签订销瓦合同的甲方为本案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人张**系原告赵**之儿媳,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赵**与一名自称为王**的男子,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销瓦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赵**按时向甲方王**供瓦,如乙方不能按时供瓦,承担每天2400元的损失,甲方付订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原则,确定各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销瓦合同》中乙方为原告赵**,甲方为王海*并非本案被告王**、葛*,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签订合同的甲方确为被告王**、葛*本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葛*给付运输费37840元,货物破损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驳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王**、葛*给付运输费37840元,货物破损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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