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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行政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其诉被上诉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以下简称城**分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租住在园树村144号。2014年12月6日晚,原告独自一人在租住的房子里以光盘的形式观看佛教宣传片《超度亡魂》,由于画面恐怖,引起原告发病。原告遂向其邻居求助,邻居见状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告所属南**派出所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在原告住处发现宗教类等光碟52盘、书籍5本,并于当日形成《接处警登记表》,记录记载的内容为”报警内容:110指令:园树村高心所对面144号院内求助;处警情况:朱**今晚在房内看佛经光碟,走火入魔、精神失常;损失(危害)情况:光碟52盘(宗教类等)、书5本;处警结果:救助服务。被告在初步判断原告疑似有精神障碍,在双方不能正常交流、又暂时找不到原告监护人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往青海**民医院就诊。经该院门诊检查并诊断为:精神检查:不合作、问话不答,有时以点头表示……。初步诊断: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被告通过原告手机,联系到原告姐姐朱**到医院监护,其家属拒绝住院,故青海**民医院对原告未做任何处理,由原告家属将其带走。后原告以被告在没有征求其意见,明知道原告是因为惊吓而导致心脏病发作等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送至青海**民医院就医,给原告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和心理伤害为由,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疑似或患有精神疾病的公民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本案原告在观看佛教光碟《超度亡魂》时,因恐惧引发疾病而求助110,其本意有为自身安全或请求将其送往医院的意思表示。因被告并非医护人员,不可能在履行救助职责的行政行为前对原告的病情作出正确的判断。对于事发时原告的状态被告也只能从感性认识去判断进而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出警后,在不能与原告正常交流又暂无法联系原告家属的情况下,以感性认识初步判断原告疑似有精神障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原告送往治疗精神类疾病的医院救治,并通知原告的亲属到场,且经该治疗精神类疾病的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的结果与被告的初步判断相符合,故被告在履行对原告的救助性质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因为观看佛教宣传片《超度亡魂》,由于画面比较恐怖,引发心脏病发作,并诱发中风、失语、右胳膊突发性僵硬,但是发病后神智清楚,能进行肢体交流,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能够控制,没有任何与别人冲突或者自杀、自残跳楼等行为,而民警在对这些明知的情况下,把上诉人从家里接出后,先是放在南**派出所值班室,继而又把上诉人扔在大街上,最后,在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送至青海**民医院强制医疗,给上诉人带来了沉重的身心伤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决定及通过司法鉴定,在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违法的。再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不合法的。因为使用该条需要有疑似精神病的事实,且需要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很显然,上诉人根本不具备这些条件。因此,不能送往精神病院进行诊断,更不能够强制医疗。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四条是针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而制定的相关措施,并且要经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而本案的上诉人根本不是精神病人,且本案派出所民警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其程序违法。此外,根据**安部印发《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公安机关管理的精神病管治院收治上述精神病人,都应经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本案的上诉人不符合该规定,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1、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首先,上诉人称自己有心脏病,但在现场证人询问、民警询问时,上诉人均未表示出自己有心脏病,且在青海**民医院门诊记录中未显示出上诉人有心脏病史。其次,上诉人称自己心脏病发作,诱发中风,右胳膊突发性僵硬,如果只是中风,右胳膊僵硬,神智应该是清醒的,口头表达能力也应该有,但证人证实及民警当时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脸色惶恐,自言自语,答非所问,当要求写出家属联系方式时,上诉人既不能写出正确的联系方式,也未能说清正确的联系方式。基于这些现象,我们将上诉人送往医院诊治,医院初步诊断为”系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和民警的初步判断相符。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我们的一项基本职责,在当时上诉人神智不清,联系不到家属监护人的情况下,我们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我们当时把上诉人留在出租屋里,出现意外情况,我们难辞其咎。上诉人所述我们将其扔在大街上,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也不符合民警的职业道德。故被上诉人在处置朱**疑似精神病发作执法中,依据现场情况,处置合法、合理,做到了以人为本。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因观看佛教光碟《超度亡魂》导致疾病发作向邻居求助,邻居因不知所措找来房东,房东拨打了110,民警出警后,在不能和上诉人进行正常交流又联系不到其亲属的情况下,初步断定上诉人疑似有精神障碍,将上诉人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救助,经医院初步诊断上诉人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与被上诉人的初步判断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的规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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