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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裘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某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裘某某因怀疑其饲养的宠物狗被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碾轧致死,遂与其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后本市城东公**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协警员旦某某接到指令前往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裘某某对出警民警马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将其下巴抓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许,在本市城东区博雅路延伸段,被告人裘某某因怀疑其饲养的宠物狗被张某某驾驶的货车碾轧致死,遂与其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后本市城东公**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协警员旦某某接到指令前往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裘某某对出警民警马某某进行撕扯,并将其下巴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被抓获归案;

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系警官的事实;

4.110警情信息证实,出警人为马某某的事实;

5.青海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证实,马某某于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在本市康乐医院就诊,诊断为下颌无明显肿胀,正中部一长约4cm抓痕,无明显渗血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城东区博雅路延生段看见一群人在围观,其走上前去,看见一位女的朝警察脸上打了一拳,还用手抓警察,并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上。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早上10时许,其在博雅路延生段,看见有人发生争执,民警在现场处理,被告人对出警民警殴打,并将其下巴抓伤,并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上。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本市城东区博雅路延伸段时,因被告人怀疑其饲养的宠物狗被其驾驶的货车碾轧致死,遂与其发生争执,民警出警时,被告人殴打出警民警。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警情后去博雅路延生段,一男子称自己的狗被小货车轧死了,车主张某某说自己没有轧到那条小狗,正在询问的时候,被告人裘某某走过来朝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其就赶忙拉住裘某某,被告人还要冲过去打张某某,其制止被告人。这时裘某某就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并在其脖子上抓,且一巴掌将其左肩部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上。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5日,因为其饲养的宠物狗被轧死,其与一名货车司机发生了争执,并与出警民警发生撕扯,将执法记录仪从民警身上撕扯了下来,并且把警察的下巴抓伤。

(六)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某、史某某、李**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殴打民警的人(即裘某某)的事实;

(七)视听资料

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审讯被告人裘某某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裘某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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