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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中**限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谭**、刁**、被上诉人威**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互助阳光酒城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的价格参照合同的具体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被告在原告垫资施工至三层平空浇筑完毕后付结算款的70%,主体封顶浇筑完毕及正常资料交付齐全后支付三层以上的70%,后期2个月内付清尾款;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1975080元混凝土,后被告付款的条件达到后,原告给被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支付了货款19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5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该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而被告用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抗辩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的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故对其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违约金承担情况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功能,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根据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时间(2014年12月3日)为起算点计算,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5080元;二、被告青**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63.92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即75080元174天1‰);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中**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上诉人应付货款75080元与事实不符。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2、原审认为上诉人应付违约金13063.92元与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不欠货款,故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也不承担违约的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将无效证据的证明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证据的认定规则。2、原审将举证责任颠倒,将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而导致错认错判。3、原审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功能,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每天按1‰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审适用的法条可知,违约金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实有实际损失,更没有证据证实每天按1‰计算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威**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为应付款与法有据,根据相关收据和承兑汇票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付款是不能证明的,在法律上不能证明彼此。2、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功能,关于违约金千分之一的计算方法在合同中双方之间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这是与法有据。

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威**司付清75080元货款;2、上诉人中**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威**司支付违约金13063.92元。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在二审中,除一审出示的证据外,上诉人中**司还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入库单30张。证明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中**司给被上诉人威**司供货货款1900690元;

2、2014年10月30日支出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中**司给被上诉人威**司承兑汇票1000000元,后被上诉人威**司向上诉人中**司退还二张共计500000元的承兑汇票,还有100000元现金。如果上诉人中**司欠货款,被上诉人威**司不可能给上诉人中**司退款。

质证时,被上**公司对上诉人中**司出示的证据1中的30张入库单,认为入库单在得到上诉人中**司认可后,进行挂账,对方并将入库单收回;对证据2的支付凭证,承认被上**公司收到400000元并找差价的情况属实。但2014年11月威**司还在供货,合同约定按照节点支付货款,400000元并不是最后一笔付款。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二审中,除一审出示的证据外,被上诉人威**司又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140238、20140239、20140240、20140241、20140242、20140244、20140245、20140247、20140248、20140249、20140250、20140251等12张混凝土结算单(共计供货216.5方,货款72470元)的发货单32张(共计供货216.5方)。证明发货单与结算单上的混凝土供货量相吻合,均为216.5方,金额共计72470元,且发货单上都有上诉人中嘉公司工作人员刘**和吴**的签字。

质证时,上**嘉公司对被上诉人威**司出示的32张混凝土发货单,认为票据有两种颜色,真实性不清楚,上面确实有刘**和吴**的签字,但不知道是不是本人签字。而且该发货单是否能证明不予认可的12张结算单,其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证如下:

对上诉人中**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威**司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威**司提交的32张混凝土发货单,上诉人中**司虽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但上述证据与20140238、20140239、20140240、20140241、20140242、20140244、20140245、20140247、20140248、20140249、20140250、20140251等12张混凝土结算单在时间、供货量、金额方面相互吻合。且发货单上都有上诉人中**司工作人员刘**和吴**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在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上**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威**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工程各标号使用数量最后按甲方实际入库单数量为结算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中**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威**司支付混凝土货款7508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威**司在合同期间是否向上**公司供货19750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威**司约定,以入库单数量为结算依据。但当事人双方同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威**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39张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共计金额1975080元。对该39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上**嘉公司不持异议,并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威**司向其出具的27张增值税发票,共计2179131元。其中,涉案合同期间的增值税发票24张,共计金额1977111元。以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威**司支付了39张结算单中的全部货款。在二审期间,上**嘉公司却又以没有入库单为由,对被上诉人威**司在一审提交的39张结算单中的20140238、20140239、20140240、20140241、20140242、20140244、20140245、20140247、20140248、20140249、20140250、20140251等12张混凝土结算单,共计供货216.5方,货款72470元不予认可。对此,被上诉人威**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述12张结算单的发货单32张。经核对,此32张发货单在时间、供货量、货款金额方面与上述12张结算单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共计供货216.5方,货款72470元。且该12张结算单和32张发货单上均有上**嘉公司工作人员刘**和吴**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确认该12张结算单真实、有效。

综上,被上诉人威**司在合同期间确已向上诉人中**司供货1975080元。上诉人中**司关于被上诉人威**司共向其供货190069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中**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威**司付清货款19750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中**司以被上诉人威**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付清1975080元货款。但双方在该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凭证,双方之间亦未有以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凭证的交易习惯。且被上诉人威**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张承兑汇票和3张收据,证明其只收到1900000元货款,上诉人中**司尚欠货款75080元。对此,上诉人中**司就其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其还应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来进行印证,仅凭增值税发票是不能证实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但上诉人中**司在二审中并未补充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

至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司又以2014年10月30日的支出凭证,证明其给被上诉人威**司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被上诉人威**司向其退还二张共计500000元的承兑汇票,还有100000元现金,说明其以支付了全部货款。对此,被上诉人威*虽承认收到400000元并找差价的情况属实。但同时又反驳称2014年11月其还在供货,合同约定按照节点支付货款,400000元并不是最后一笔付款。经查,被上诉人威**司在2014年11月还在向上诉人中**司继续供货。

综上,上诉人中**司关于其已向被上诉人威**司付清货款197508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中**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中**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威**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中**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上诉人中**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威**司支付全部货款,尚欠货款75080元,其行为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中**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中**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上诉人中**司与被上诉人威**司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结算、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威**司以此为据,主张上诉人中**司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21.12元。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其基本性质为补偿性。正是基于违约金的补偿性,我国法律规定在违约金出现过高、过低的情形时,对之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一、二审庭审及上诉状中,针对被上诉人威**司主张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上诉人中**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和辩解称:被上诉人威**司未向法庭出示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过高。违约金的补偿性是以损失赔偿为基础的。当违约金过高时,降低违约金;当违约金过低时,提高违约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威**司未向法庭出示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中**司关于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威**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上**嘉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威**司付清全部货款,其应向被上诉人威**司支付被拖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所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对此,二审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青海中**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508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青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青海中**限公司向原告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63.92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即75080元174天1‰);

三、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被拖欠的货款7508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5月26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逾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900元,由被上诉**土有限公司承担16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被上诉**土有限公司承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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