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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为与青海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为与被告青海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兰州签订了《原料煤采购合同》。合同对所购煤炭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及验收要求、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运输、结算标准、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和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八次汇给被告预付货款共计5300000元,被告退回货款1000000元,实收预付货款43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经与原告协商,将合同供方义务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同为魏**的第三人青岛**限公司,该公司累计发送原煤3649.89吨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后双方对上述部分共同予以结算,并将结算单传真给了魏**。青岛**限公司也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23张,记载的发货吨数3649.89吨,含税总价共计2622573.71元。经结算,原告实际预付款4300000元,减去被告应收货款2622573.71元,再减去铁路运费728390.20元,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尚有余额949036.0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魏**在电话和短信中均承诺开增值税发票时退回预付货款余额,但其至今仍未退还。被告占用我公司货款从原告最后一天付款至立案之日已有4年有余。在此期间,我公司员工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l.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预付款949036.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即实际损失267738.42元及索款费用损失7619.50元;3.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邦*公司将利息损失降低为260009.32元。并就其诉求,提交了《原料煤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8张、交通银行回执一张及收据一张、《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运费结算单》3张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邦**司与奥**司签订《原料煤采购合同》,合同对邦**司所购煤炭的质量、数量、交货时间及验收要求、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运输、结算标准、违约责任、纠纷解决和合同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如果十日内未能装运,奥**司保证十五日内退还邦**司预付的货款。合同签订后,邦**司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分八次给奥**司预付货款共计5300000元,奥**司2010年3月8日退回1000000元,奥**司实收预付货款4300000元。奥**司累计向邦**司发送原煤3649.89吨,青岛**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邦**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3张,票面记载发货吨数3649.89吨,含税价2622573.71元,合同约定,奥**司代垫铁路运费,铁路运费共产生728390.20元,奥**司尚欠邦**司货款949036.09元未还,致纠纷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料煤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8张、交通银行回执1张及收据1张、《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运费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原料煤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生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奥**司未足量及时向邦*公司交付原料煤,且未根据合同约定,在十五日内退还邦*公司预付的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奥**司应承担向邦*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并承担逾期返还预付货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虽未就逾期返还预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奥**司逾期不返还上述款项,给邦*公司造成了迟延收回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奥**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从其应退款之日2010年1月25日起至原告邦*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共计259693.70元。原告邦*公司所持要求奥**司返还预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计算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邦*公司对要求奥**司承担索款费用损失7619.50元的诉求未提交证据,该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限公司预付货款949036.09元,并承担利息259693.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奥**限公司承担索款费用损失7619.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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