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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有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长**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青海飞龙提供的编号为[梯制字]2007-D-7177的合同不真实,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其中“任何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约定也无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做合同,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上海**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2007年10月25日与被上诉人签定合同NO[梯制字]2007-D-7177《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真实性虽有怀疑,但对该合同质证后,并未提交否定合同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仍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案件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故合同第8.4条“双方争议时,应事先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买卖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因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无效。合同第3.3条约定“产品交货方式:供方送货到工地;接货地点:青海省西宁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西宁市,西宁**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合同中对电(扶)梯设备未作过多的特定化要求,故对上诉人称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做合同,并要求以定做合同案由确定管辖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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