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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格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格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参加了诉讼,被告格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东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109国道纳赤台向西15公里处的选矿厂从事电工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4479元,同日,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479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44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格尔**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员工贾**2014年工资34479元,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34479元工资的事实清楚,对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4479元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479元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格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贾**劳务工资34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贾**已预交),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格**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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