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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西宁宝**业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西宁宝**业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的堂弟刘某某利用其在被告公司的藏饰品工艺车间工作的职务便利,窃取半成品黄金,2015年3月13日,原告为了刘某某能取得被告的谅解,从轻处罚,积极东借西凑了195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给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对刘某某职务侵占罪的(2015)东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共窃取半成品黄金1179.88克,刘某某的亲属将其藏匿于家中的721.12克黄金退还给被告,被告最终丢失的黄金为458.76克,该半成品黄金经鉴定认定的价值是268元/克,而原告替堂弟刘某某退还赃款195000元,多退了72052.3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2052.32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073.57元,合计75125.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刘**与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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