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经乐都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马*甲(生于2009年2月23日)归被告抚养,我每年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婚生女马*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我再婚,与现任丈夫祁某某结婚4年之久,因祁某某不能生育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儿女。我得知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没时间照顾女儿,这样对孩子今后的成长不利,而我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女儿,因此要求变更婚生女马*甲的抚养权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原告坚持不要孩子,现在却因为她现任丈夫不能生育而变更孩子抚养权,理由不成立。女儿是由我从三岁带大的,她是我的精神支柱,我认为我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虽然我有时外出打工,但一年中大多数时间都是和女儿在一起,我外出时女儿由我母亲照顾得很好,女儿现在的生活、学习都很稳定。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马某甲的身份信息;
2、(2012)乐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马*甲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3、安置房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其现任丈夫及公婆在乐都市区有一套安置房,更有利于照顾孩子的事实;
4、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祁某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5、2016年2月2日西宁**健中心的检查报告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祁某某之间不能生育孩子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1、2、3、4、5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儿马**。2012年2月15日因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女马**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离婚后,女儿马*甲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已适应了这种生活方式,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不利。原告认为女儿由其抚养对女儿学习、生活有利,且提供了原告与现任丈夫及公婆在乐都市区有安置房一套的安置房协议书1份,但不能据此证明其抚养条件优于被告;原告认为其丈夫丧失生育能力,提供了西宁**健中心检查报告单1份,但此报告单并未证实祁某某丧失了生育能力;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抚养女儿对女儿身心健康不利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