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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项*与被上诉人巴*、原审被告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15)尖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巴力、原审被告拉泽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起原告巴*与被告项*合伙承包了尖扎县当顺乡东当村的沙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巴*负责筹措周转资金和购置沙场设备,被告项*负责生产和销售沙石等事宜,利润按50%分成。2014年4月1日,原告巴*与被告项*在才关加的主持调解下,对合伙经营沙场事宜进行了结算,双方就合伙经营沙场期间的固定资产、收入、支出及双方间的借贷往来等相互折抵后,达成了被告项*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巴*偿还欠款151545元,如未按期还款,被告项*无任何条件将沙场和沙场设备交付给原告巴*的还款协议。后被告项*拒绝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项*、拉泽加合伙承包了该沙场,争议沙场所有权属尖扎县当顺乡东当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巴*与被告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沙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2014年4月1日,原告巴*与被告项*在才关加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对合伙经营沙场的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项*应向原告巴*给付合伙经营收入151545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原、被告之间因个人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巴*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巴*要求被告项*偿还欠款15154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提出还款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对此被告项*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巴*向其胁迫的证据,故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双方约定的如未按期还款,被告项*无任何条件将沙场和沙场设备交付给原告巴*一节,从被告项*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上看,2013年5份起该沙场是由二被告合伙经营,而还款协议是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被告项*未经被告拉**的同意,无权处分沙场的资产。该约定侵害了被告拉**的财产所有权,应予无效。且该沙场所有权属村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无权分割第三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项*按还款协议履行违约义务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巴*要求被告项*、拉**支付装载机租赁费108500元的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租赁合同不明确,故原告此节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4月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已分割了合伙期间沙场的固定资产,原告巴*主张分割沙场筛沙网和低压线的损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巴*与被告拉**无任何关系,故被告拉**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偿还欠款1515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项*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仅以书面证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想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沙场进行结算后,上诉人项*需给付被上诉人给付151545元。但这份欠款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的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同时一审法院将证人多*的两份证明及2010年结算单,为依据借款事实存在,实际上多*对沙场内财产并不清楚,也未担任沙场的会计、出纳职务。多*及才关加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法院也未核实多*及才关加证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针对上诉人项*的上诉意见作答辩,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另外希望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以下诉求:1、被答辩人项*平均分割2台筛沙网和低压线,并让被答辩人项*和拉**共同承担承包沙场期间使用筛沙网和低压线的损耗费2万元。2、被答辩人项*、拉**共同承担装载机租赁费1085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拟作为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项*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申请证人才关加出庭作证,拟证明项*欠巴力的欠款金额情况。

被上诉人巴*在二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明六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巴*与项*承包沙场时财产和资金的情况及项*欠款15154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上诉人项*提供的证人才关加的证人证言,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并不能充分证明项*所述欠款资金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巴*向法庭新提交的六份证明,除南太加的一份书面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巴*提交的南太加的证言为书面证据,且南太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在才关加的主持调解下,上诉人项*向被上诉人巴*出具了151545元的还款协议,此节既有书面证据加以证实,在二审出庭的证人才关加的证言也能够加以佐证。且项*提出还款协议是在巴*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对此项*没有向法庭提供巴*向其胁迫的证据,而且项*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项*认为双方结算时间及账款没有核实清楚,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观点,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上诉人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巴*在庭审中要求法院支持上诉人项*承担装载机租赁费1085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租赁合同亦不明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巴*要求法院支持其与上诉人项*平均分割2台筛沙网和低压线,共同承担承包沙场期间使用筛沙网和低压线的损耗费2万元的请求,因为在2014年4月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已分割了合伙期间沙场的固定资产,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上诉人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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