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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芦*系西宁市五四医疗美容院雇员,无执业资格证书。2008年7月,芦*经张**介绍,在张**经营的理发店为李**脸部祛红血丝激光治疗,李**支付治疗费1800元,其中800元作为分成给了张**。一个月后因李**皮肤敏感放弃后续治疗,芦*退给李**1000元后续治疗费。2011年6月、12月,李**因面部色素沉着,先后两次前往青海**医院就诊。2014年10月,李**再次到芦*处对面部色素沉着进行治疗,未见明显效果。2014年11月,李**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治疗,亦未有所改善。2014年12月23日,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面部遗留色素沉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李**就此事与芦*多次协商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审理过程中,经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定中心对李**在芦*处的治疗行为与芦*主张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芦*无法提供初次接诊病历资料”为由退回委托。经询问双方,李**称芦*治疗时没有病历资料,芦*亦称无病历资料,当时只有治疗风险告知书,还有一份治疗方案,因时间太长已遗失。一审法院前往青海**医院皮肤科调取李**于2011年在该院门诊就诊期间的医疗档案,取得李**于2011年12月14日就诊时的照片资料,诊断为太田痣。经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追加西宁市五四医疗美容院及案外人张**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芦*不具备相关执业资格,私自对李**进行祛红血丝的激光治疗,具有明显过错。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接受无执业资质的芦*个人治疗,对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预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虽然本案中芦*给李**实施的激光祛红血丝术,应属于医疗美容范畴,但芦*对李**实施的祛红血丝激光治疗系个人行为,李**对此也是明知,该情形并不适用医疗机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李**为证明其面部色素沉淀系芦*的行为造成所提供的证据,为青海**属医院和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病历只是记载患者的主诉病情及建议治疗方案,无法起到李**所要的证明目的。现芦*申请的司法鉴定因缺少必要的病历资料无法进行,双方亦认可治疗时没有病历资料。在青海**医院皮肤科调取李**于2011年在该院门诊就诊期间的医疗档案,李**的面部色素沉淀诊断为太田痣,经向该院医生咨询,目前国内尚无因激光治疗引发太田痣的病例。且李**称其在2008年医疗美容出现色素沉淀一直找芦*协商此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芦*认可李**至2011年4月才因面部色素沉淀问题找到芦*,与李**的治疗时间间隔三年,无法排除其它因素导致李**面部色素沉淀的可能性。故对李**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2008年7月,李**在芦*处激光治疗红血丝,治疗后面部红肿左眼窝青紫,造成李**毁容,十天后到芦*处复查无好转,为此2011年经与芦*多次协商,芦*同意李**到青海**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芦*承担,经医院诊断为在外激光治疗后,面部色素沉着,治疗后未见好转。随后,李**与芦*协商李**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整形美容科治疗,诊断为面部红血丝激光治疗后变黑六年,并有加重趋……2014年12月23日,李**与芦*协商后,委托鉴定机构对面部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自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至10月29日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医院使用的李**照片是2014年12月在芦*处所照,怎能跑到医院。而在2011年李**到附属医院就诊时,病历诊断为色素沉着,也与其他医院诊断完全相同,从未有太田痣之说。特别是从未进行任何检测和拍照,只是专家门诊。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而李**就诊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医院信息中心提供证据,李**只有两次门诊,未做任何检测、检查、拍照,照片资料是与芦*合谋而为,因此李**有太田痣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双方证据质证、认证过程及部分证据遗漏,庭审中李**除了提交书面证据外,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判决中未提及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论述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书明确表述芦*不具备相关职业资格,私自对李**进行祛红血丝激光治疗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同时又认为李**是完全民事行为人,本人愿意接受芦*的治疗,对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有足够的预期,自身存在过错,完全背离了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芦*的过错行为,有医院的诊断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说明李**面部红血丝激光治疗后变黑6年及面部外伤性色沉,从而造成10级伤残。这样明显的证据还需要什么证据加以印证。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芦*的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范畴,因此不适用医疗机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而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举证规则。李**认为无论适用那种举证规则,芦*的侵权事实清楚,芦*无证行医的事实清楚。既然是无证行医,就要对产生的后果负责。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要求芦*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类损失共计51182.9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芦*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自2015年2月2日立案,到2015年10月29日判决。期间,多次经法院主持或自行协商和解,李**及芦*均申请伤残等鉴定,一审法院均予以准予许。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李**置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诉讼事实于不顾,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属妄自臆断。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应当视为虚假证据,李**和芦*均申请法院提取证据,原审法院在青海**医院皮肤科调取了李**2011年在该院就诊时的医疗档案,该医疗档案中明确诊断李**为太田痣具有专业的证明效力。原审中李**方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有效证据,李**所称原审法院故意遗漏证据是无中生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008年7月,芦*经人介绍对李**进行过脸部红血丝的激光恢复美容,后因皮肤敏感放弃后期治疗,芦*退回了李**1600元美容费,此事在当时双方已了结。不料,事过三年李**开始多次上门追索高额赔偿。时至今日,芦*经法院审理才得知李**所患为太田痣。太田痣的形成不可能由于芦*的行为造成,原审法院认为芦*虽有过错,但李**的太田痣和芦*并无因果关系,芦*如果有过错,充其量属于行政主管单位约束指正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称其于2011年6月27日前往青海**医院门诊就诊,但以病历丢失为由不能提供门诊病历,只提供了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2011年11月28日,李**再次前往青海**医院门诊就诊,该病历记载:颜面色素斑,在外激光治疗后,R:脉冲激光治疗。二审中,李**向本院申请对其脸部伤情与芦娟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以鉴定条件不具备为由撤销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李**在芦*处的治疗行为与芦*主张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期间不计入法定审理期限,且在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一审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90天,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李**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限过长,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关于一审法院前往青海**院皮肤科调取的李**2011年12月14日诊断资料为虚假证据的上诉理由,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医疗美容系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从事医疗美容,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本案中,芦*在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前提下,擅自对李**实施了属于医疗美容范围的脸部祛红血丝激光美容,其行为违反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因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早在2008年7月经芦*实施美容,至今不能提供因芦*的此次治疗行为对其颜面部造成损害的证据。从李**的就诊情况来看,直至三年后,才于2011年6月27日前往青海**医院门诊就诊,且该病历李**已丢失,无法确定当时的诊断情况,李**提供的2011年6月27日门诊医药费票据显示李**曾接受过药物治疗;李**再次前往青海**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中记载的“在外激光治疗后”不属于医生的诊断性结论,故不能认定李**的面部色沉系芦*的医疗美容行为所致,反而进一步印证了李**曾在第三方处进行过治疗,亦不排除其他因素导致李**面部色沉的可能性。加之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李**对其面部色沉产生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李**申请对其脸部伤情与芦*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以鉴定条件不具备为由,撤销鉴定申请,故在李**无证据证实其面部色沉与芦*的医疗美容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要求芦*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1182.98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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