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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胡**在本市城北区西杏园村***附*号***室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该房间的苏泊尔电饭锅纸箱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物1包、现金18000元。2014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北区马坊村***号被告人胡**另一租房的靠窗沙发靠背内查获黑色塑料袋1个、电子秤1个。其中,黑色塑料袋内装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无色结晶物21袋。

经鉴定:白色塑料包裹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49.11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物21包,合计净重1002.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1.89%。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胡**供述及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辩解,毒品是我的,但没有贩卖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胡**现场,没有交易对象,也没有交易行为,现场查获的18000元现金不能证明是胡**的犯罪所得,本案中的证人王**、王*乙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因此,不能认定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非法持有的毒品没有向社会扩散,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权衡。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胡**在本市城北区西杏园村***附*号***室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该房间内的苏泊尔电饭锅纸箱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物1包、现金18000元。2014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北区马坊村***号被告人胡**另一租房内靠窗沙发靠背内查获黑色塑料袋1个、电子秤1个。其中,黑色塑料袋内装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无色结晶物21袋。

经鉴定:白色塑料包裹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49.11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黑色塑料袋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物21包,合计净重1002.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1.8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地点为本市西杏园村、马坊村。与被告人胡**供述相互印证。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0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匿名举报线索在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附*号***出租房内抓获梁某某、胡**,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一袋、现金18000元;后经排查在胡**另一租住处马坊村***号房内查获疑似毒品21袋、麻古2粒的事实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在马**的见证下,于2014年8月10日19时30分至8月10日20时16分对被告人胡**居住的本市城北区西杏园村***附*号***室租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进门左边桌下发现苏泊尔电饭锅纸箱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透明自封袋内的白色结晶物约50克、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从梁某某处查扣人民币9000元。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扣押;在王**、王**的见证下,于2014年8月12日19时50分至19时58分对被告人胡**租房本市城北区马坊村***号进行搜查,在该房间靠窗沙发靠背里面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电子秤一个,在黑色塑料袋内有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物21袋、麻古2粒,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扣押。

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胡**后,在胡**身上查获钥匙一串和棕色背包一个,该串钥匙能够开启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附*号***室的房门;棕色包内查获钥匙一串,能够开启西宁市城北区马坊村***号租房房门。

5.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收缴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051.5814克,已于2014年9月29日上缴青海省公安厅保存。

6.公安机关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城北区马坊村***号查获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物21包,合计净重1002.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1.89%;在城北区西杏园村***附*号***查获的白色塑料包裹的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49.11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母亲安某某将我家城北区马坊村***号的一间房子租给了一个叫梁某某的人,租金是每月150元,租房的时间大概是今年7月的十几号左右。2014年8月12日晚上大概七点多,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和朋友去吃饭,我就碰见警察了,让我看了两张照片上的人是否认识,其中一个是我家的房客梁某某,我就把警察带到我家,警察就拍照等工作,然后搜查,在梁某某的租房里靠窗户的单人沙发靠背里面搜出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和一个电子秤。警察从塑料袋里取出一袋白色结晶状的东西,我见警察数了数共计二十一袋。

8.证人王*丙证言证实:我家住在城北区马坊村***号,我认识梁某某,他是租我家房子的人,是后来知道他叫梁某某的,房子是我婆婆租给他的,每月150元钱,2014年8月12日公安局的人在他租住的房子里搜查出白色塑料袋内装的是冰毒,我看见搜出了十几袋。

9.证人王*丙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男性照片无规则排列,编号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男子,系租住其家的房客梁某某的事实。

10.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我住在城北区马坊村***号,我家的房客叫梁某某,名字是后来知道的。是我租给他的,每月是150元,还有50元的电费押金。在他租住期间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情况。后来听我儿子王*乙说梁某某房子里有毒品。

11.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附*号***号房间于2014年7月14日被两名湖南籍男子租下,年轻点的住这里,年长点的不住这,两人每天吃饭在一起。2014年8月10日12时许,其在西杏园村西站路口看到这两名男子从西站路口出来往马路对面走,两人各背着一个黑色的行李包,不知道去哪里了。

12.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12张男性照片无规则排列,编号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编号为7号的男子,系租住其家的房客胡**的事实;公安机关将12张男性照片无规则排列,编号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编号为7号的男子,系租住其家的房客梁某某事实。

13.证人梁某某的供述:我和胡**是同乡,20多天前我来西宁市打工,常和他有电话联系,打电话让我给他租间房,他说也在西宁,我就在火车站西货站的一个巷子租了一间,房价是每个月200元,我们俩都住那了。胡**说是来西宁做生意,具体什么生意没有说。我于2014年7月底回常德,昨天又回到西宁,直接到出租屋,我和胡**吃完饭到柴达木路转去回来几个公安局的就把我控制住了。我听办案民警说在我和胡**的出租屋查到了冰毒,我猜想是胡**在贩卖冰毒。刚出狱时在常德我吸过一次毒品。我只是在胡**那里借住,他屋里藏没藏毒品我不知道。我昨晚到出租屋时你们已经在那里了。我身上的12960元钱是我从老家带过来买药的,因为听说这边的药治男性病比较好。我来西宁的目的就是打工、顺便买点药材。我不认识王*甲,但我认识一个叫“尕胖”的。是今年七月份胡**带我认识的,我就见过他一次,是和胡**一起见的面,见面也没有谈什么,就是吃个饭。和王*甲打过电话目的是让王*甲带我在西宁玩玩。我没有说自己租房子是因为你们把胡**抓获后在他的房子查获了冰毒,我害怕他在我租的房子里也放毒品什么的,所以就没敢承认。

两张灰色的邮政银行卡是我的,尾号为2212的卡是胡**的,就是绿色的。我去年底回家时,胡**让我把他的尾号2212卡带给他老婆。因为需要钱我就给胡**打电话向他借钱,他说可以,他就告诉我密码了。我从卡上取了3万元,赌博输掉了两万多,我给一个叫“阿园”的人转了三万元的赌资。2014年7、8月我和胡**再没有经济往来。扣押的那串钥匙可以打开马坊村***号房门,我给了胡**了。我平时从西宁带点药材到南方倒卖挣点钱。在我身上查扣的钱就是我从胡**处借的。

14.被告人胡**的供述:我是2014年7月14日来到西宁的,就是来这边玩玩,看看有什么生意好做。我租了两间房,一间在城北区西杏园西站的那个巷道,租金是200元。一间在马坊村,租金是150元。我租房的目的是为了居住和放毒品,放的是冰毒。在西杏园村附*号***号查获的冰毒是我在西宁中心广场附近的一个娱乐场所里取的。在马坊村***号中查获的一公斤冰毒也是我西宁中心广场附近的一个娱乐场所里购买的,对方还送了我50克冰毒。总共花了六、七万元钱。那个娱乐场所具体方位我说不上,名字也没有记住。给我卖毒品的人是个男的,年龄大概有三、四十岁,个头有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我到娱乐场所感觉到里面有做那种生意的感觉(指毒品),就随便找了个人问东西有没有,我要买点,他说可以,最后我们谈的是每千克8万元,我们是在娱乐场所的一个洗脚房间交易的,我购买毒品时梁某某不在旁边,是我一个人买的。*某某偶尔住在西杏园,具体住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某某来西宁是做药材生意,梁某某不知道我做毒品生意,我没有给他说。2014年8月10日我什么都没有干,一直在房间,直到梁某某来我们就吃饭了,吃完饭我们就一起出去了。8月10日梁某某找我来,他什么也没有带,就背了个黄色或者咖啡色的背包,包里有什么我不知道。马坊村***号是我让梁某某帮我租的,他偶尔在那儿住。他是否吸毒我不知道。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附*号***房间是我租的。*某某给我说房东给了一把大门的钥匙和一把租住卧室门房的钥匙,这两把钥匙梁某某都给我了。我向亲戚朋友借了11至12万元钱,在银行存了一部分,身上带了一部分现金,大概有10万元左右,我花了6、7万元购买了一公斤毒品,剩下的存在卡里了,一部分放在出租屋的纸箱里了。2014年7月中旬,梁某某回老家,我就委托他把我的银行卡带回去给我老婆,梁某某在常德输钱了,他打电话向我借5万元钱,然后我告诉他了银行卡密码。后来他又打电话说不借了,说是等药材到了就赚钱,所以没有借,银行卡还没有还就被抓了。我没有给王*甲贩卖过毒品,在案发前我们只是通过电话聊聊天。毒资是从亲戚和朋友处借来的,具体谁我不能讲,购买毒品是因为有病和送给病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核查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胡**在其临时租住处藏匿大量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供述是毒品的所有者。公诉机关出示的用于证明被告人胡**有过贩卖毒品的经历及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胡**及辩护人的辩解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其租住处藏匿甲基苯丙胺1051余*,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与事实不符。此节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三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微型电子称一台、诺基亚1280型、52343型手机各一部、钥匙一串、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6217998500000642212)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搜缴的人民币27000元作为罚金数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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