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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侯**与青海宁**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侯**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李**、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宁**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宁**司与李**、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侯**购买宁**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1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41㎡),房屋总价款500331元,李**、侯**支付首付款150331元,余款350000元在农行城南新区支行办理了住房贷款手续,房屋在西宁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13年8月30日,李**在宁**司领取了252室的装修钥匙、单元门钥匙后,对252室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的买受人刘**以宁**司违约,至今未向其交付房屋为由,将宁**司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713号判决,判决由宁**司向刘**交付西宁**鑫花园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宣判后,宁**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西宁**民法院作出(2015)宁*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宁**司与李**、侯**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侯**购买的房屋是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1室,宁**司在交付房屋和李**、侯**领取房屋钥匙时,发生房屋交接错误,导致案外第三方与宁**司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李**、侯**占用的房屋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故应予返还,因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尚未登记在购买人名下,故李**、侯**应向宁**司腾退,现宁**司要求李**、侯**腾退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宁**司要求李**、侯**承担违约金64500元的诉讼请求及李**、侯**反诉要求宁**司赔偿再次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费用111294元、再次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13532元、住宿费212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双方在房屋交接时,均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与接受,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各自损失应各自承担,且李**、侯**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故对上述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宁**司主张的实际损失20000元,宁**司未提交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宁**司腾退位于西宁市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62㎡);二、驳回宁**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宁**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李**、侯**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宁**司在房屋交付过程中房屋编号是宁**司决定的,房屋的相关手续也是宁**司办理的,宁**司是门牌号的制定者也是交付的实施者,其入住时也并未张贴门牌号,其入住后的水电费的交付也是251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交错房屋宁**司应当负全责,应当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两份生效的判决都认定是宁**司交错钥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其领取了252室的钥匙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宁**司赔偿其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装修费用111294元、再次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13532元、住宿费21200元及家具存储费10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宁**司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另查明,李**、候**在入住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后,装潢房屋支付浴室采购材料4600元,地脚线450元;五金用料654元、地板砖31500元、门及门套15500元,合计52704元。另支付装潢手工辅料费52000元,两项共计104704元。宁**司未向刘**交付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为此宁**司承担违约金645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司与李**、侯**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系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1室房屋,但宁**司在交付房屋时未尽到监管和审查义务,交付李**、侯**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钥匙,致使李**、侯**装潢并入住至今,应对本纠纷承担主要责任。李**、候延兰作为大宗商品现房的购买者,对其购买房屋的座落位置及朝向应明悉,其领取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钥匙时未予核对是否与合同约定的房屋一致的情况下,将房屋装潢后入住,应对本纠纷承担次要责任。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在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宁**司向刘**交付该房屋,李**、候延兰应腾退现占用使用西宁市城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房屋,但应给予李**、候延兰必要准备时间。关于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宁**司已承担违约金64544元,本案中按宁**司实际主张64500元计算。李**、候延兰的装潢损失应以拆除后无法继续使用装潢损失为限合计104704元,扣减按2年6个月每年10%折旧费用26176(104704×25%)后,合理装潢损失为78528元,双方按三七比例负担为宜。李**、侯**要求宁**司赔偿再次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13532元、住宿费212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方在房屋交接时均存在过错,对各自损失应各自承担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李**、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向青海宁**有限公司腾退位于西宁市中区夏都路2号4号楼2单元252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6.62㎡);

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青海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李**、侯**的反诉请求;

三、李**、候延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青海宁**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19350元;

四、青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候延兰的装潢损失54969.60元

五、驳回青海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侯**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三、四项折抵后青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李**、候延兰356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青海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李**、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23元,青海宁**有限公司负担1761.50元,李**、侯**负担176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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