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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以被害人达列与其一起生活时欠其一万元现金为由,叫上被告人赵某某前往被害人达列家中索要,在向被害人达列索要欠款时与在场的被害人张*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某用菜刀、木凳、活动扳手等物殴打被害人张*、达列,为使被告人许某某停止殴打,被害人张*提出由他偿还被害人达列的欠款,并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许某某。随后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抢走一部手机,价值150元,从被害人张*的银行卡上分批取出现金241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达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银行卡及流水清单、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了赃款并承担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一起因男女之间非法同居引发的侵财案件不宜以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过庭审查实,被告人许某某和受害人张*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人许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受害人张*银行卡,并多次取走银行卡内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受害人张*不是欠款人,而采用暴力的手段殴打受害人张*,并多次接受被告人许某某用受害人张*银行卡取的现金,具有抢劫的目的和故意,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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