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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诉被告兰州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公司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酒吧酒水饮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旗下所有的M2酒吧供应酒水、饮料等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其所需要的酒水、饮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借故推拖。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并承担其拖欠货款的银行利息1787.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酒水供应合同、合同期限、货款结算方式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

证据二、供货清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品种以及货款为349814元的事实。

证据三、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艾**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祥公司与被告艾**公司签订了酒吧酒水饮料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洋酒、红酒等饮料,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货款每7天结算一次。2015年9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9814元的酒水,被告支付了249814元,尚有1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水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酒水,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没有全额给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1787.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兰州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1787.67元。

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兰**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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