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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险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门源县人民法院审理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保险诈骗一案,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张**驾驶青C东风”风神”牌轿车行驶至门**口镇俄博沟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向中国人**门源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处理,该车损失严重,作报废处理。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车检,属保险公司拒赔条件,张**得知此情况后伪造了一份该车辆已年检的车辆行驶证副本,以此从中国人**限公司门源分公司骗取47000元的理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辆行驶证副本、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违章记录、全损车辆呈报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车辆事故照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领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所得诈骗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甲以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1、对保险公司员工邝某某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2、上诉人张*甲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退赔;3、上诉人张*甲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偶犯、初犯。门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张*甲在本辖区表现良好,与村民团结,与邻里关系融洽,为人诚实,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该意见书最终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罚。因此,建议对上诉人张*甲适用缓刑。

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二审出庭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张**驾驶青C东风”风神”牌轿车行驶至门**口镇俄博沟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向中国人**门源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现场处理,该车损失严重,作报废处理。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车检,属保险公司拒赔条件,张**得知此情况后伪造了一份该车辆已年检的车辆行驶证副本,以此从中国人**限公司门源分公司骗取47000元的理赔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27日门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邝某某的报警电话称,2014年11月14日家住门源县东川镇巴哈村的村民张**以伪造的车辆检验证件骗取了我公司的理赔款47000元,望查处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张*甲在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7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4日7时许其驾驶叔叔王某某的一辆东风风神牌小轿车行驶至门**口镇俄博沟口时因路面打滑车辆撞到路边的树上,后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的员工邝某某到达现场后发现车辆检验合格证已过期,不予理赔,但其请求邝某某给想个办法,后他告诉自己想办法办理一个车辆检验有效期的证件,其随后在西宁的一家公司(东南**团公司)办理了(伪造)车辆检验合格证交到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给其理赔款47000元,拿到理赔款后其将钱交给了叔叔王某某并将理赔一事告知了他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侄子张*甲借自己的一辆东风风神牌车到祁连县搞工程,该车的车辆检验合格证已过期,后回到门源县在东川镇路上发生事故,在保险公司是如何办理理赔的其不清楚,后来他就给了其47000元的理赔款的事实;

4.证人邝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6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其单位接到承保车辆车主张**的电话称,自己所驾驶车辆在东川镇发生事故,其接到专线电话后赶往现场勘查,后经省保险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交警队民警称该车有效检验期到2014年8月31日,但至今没有检验,而在理赔时张**提供的有效检验期至2016年8月,张**以伪造假证件骗取我公司的47000元理赔款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听说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我公司理赔过程中提供伪造证件骗取公司的47000元理赔款,当时报案后我公司的邝某某出的现场的事实;

6.证人祁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其将自己的一辆青C号风神牌小轿车转让给了王某某,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听说该车由王某某的侄子驾驶后发生了事故的事实;

7.证人张*乙于2015年5月9日的证言证实:张*甲系我侄子,他委托其到公安机关退赃45000元,张*甲已退了2000元的事实;

8.车辆行驶证副本一份、东南**团公司名片一张证实:张*甲通过该公司办理了伪造证件的事实;

9.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乙处扣押现金45000元,从张*甲处扣押现金2000元,2015年7月7日将赃款发还给保险公司的事实;

10.青C号小轿车在门源县**管理所处的违章记录单及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为马某某);

11.中国人**青海分公司推定全损车辆呈报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车辆事故照片54张证实:张*甲在事故发生后从保险公司理赔47000元的事实;

1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副本(伪造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原有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驾驶证证实:张**在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伪造的相关证件的事实;

13.中国**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公司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拒赔;

1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实:2015年7月7日保险公司给张*甲汇款(理赔款47000元)的事实;

15.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1日马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

16.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张**的自然身份情况,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退赃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甲退赃情况,共计退现金47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领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鉴于上诉人张**系初犯、偶犯,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和二审庭审期间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案发后全额退赔赃款,积极缴纳罚金。且门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上诉人张**适用非监禁刑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第十一条(二)、(三)、(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门源县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的定罪部分及罚金部分,即被告人张**犯保险诈骗罪,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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