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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祁**、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李**在本市城中区人民街某院门口因让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将被害人李**右眼部殴打致伤。经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马*系初犯、偶犯,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马*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马*与被害人李**在本市城中区人民街某院门口因让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将被害人李**右眼部殴打致伤。经鉴定:李**系右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并伴有右眼上斜肌麻痹、右眼下斜肌损伤、右眼外伤性巩膜睫状体炎、右眼视网膜震荡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本市人民街某院大门口因停车问题被人殴打,请求派员查处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12时30许,其和妻子邓*开车回家,在行驶至本市人民街某院大门口时,因门口有一辆车停在道路中间,其驾驶的车辆无法进入院内,便要求对方将车往边上挪一点,该车司机对其进行辱骂,其下车与该车司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其右眼睛在厮打中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1.证人邓*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其丈夫;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李*某开车回家,在进入本市人民街某院时,因有一辆车停在该院门口,车辆无法进入该院,其丈夫要求对方将车辆挪个位置,后该车司机下车对其老公进行谩骂,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丈夫眼部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其听到门外有人吵架,就出去查看,看到一男一女和一名小伙子厮打在一起,那名小伙子拿拳头在那名男子眼睛上打了一拳,那名男子眼镜被打落掉在地上的事实。

3.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伴乘坐被告人马*的车辆前往人民街的照相馆取照片,因同伴去了一会没有出来,其便前去查看,待其走出照相馆看到人民街某院门口围了好多人,其过去后看到被告人马*用手按住自己的头,衣服被撕烂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马*告诉其,是因为让车的问题跟别人打架了;证实与被告人马*打架的系一男一女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12时30许,其在停车场上班期间,听到人民街某院门口有人吵架,其立刻赶过去,看到一名女子正在骂一名坐在车里的小伙子,小伙子下车后,从白色车上下来一名胖胖的男子,用手推了一下那名小伙子,双方就开始打起来了,那个女子用自己的手机往这个小伙子头上砸,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的事实;证实白色车上的一男一女先动手打人的事实;证实那名胖胖的男子右脸部被打伤流血的事实。

四、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人民街3号院大门口停车等人,后过来一辆白色途观车,其将车挪了一个位置,但是对方认为车辆还是过不去,仍对其喊叫,其看到对方下车,其也下车进行理论,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其用右手向被害人右眼睛部位打了一拳的事实。

五、其它证据:

1.青海警官**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7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出现右眼眶内侧壁多发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游离,并伴有右眼复视、右眼上斜肌麻痹、右眼下斜肌损伤、右眼视网膜震荡伤等症状,伤情属轻伤二级的事实。

2.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厮打的整个过程。

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马*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被民警将传唤到案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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