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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蔡*华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隐瞒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宁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蔡*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张**、蔡*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各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蔡**驾驶蔡**的车牌号为鄂H50Q05黑色别克小轿车,携带事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湖北省京山县出发,于2014年9月18日9时许入住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旺家商务宾馆332房间。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宾馆332房间将蔡**、张**和被告人陈*抓获,并从停放在旺家宾馆楼下的车牌号为鄂H50Q05黑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内查找到一个绿白相间的手提包,从该手提包内查获一个紫色塑料袋,该袋内装有七大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及一个电子秤,同时从张**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1小袋。

被告人陈*随同张**、蔡**乘车从湖北省京山县到达西宁,随后到宾馆休息时发现冰毒,在张**、蔡**指使下将装有冰毒的手提包转移至车内,后将汽车钥匙装入携带的包内,当公安人员对陈*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检查时,为了掩饰张**、蔡**运输毒品的事实,故意隐瞒、阻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检查。

经毒品检验鉴定:外层旅行袋包装内牦牛肉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7包,合计净重879**(取样18.97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1%;外层卫生纸包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3.0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掌握案件来源情况及立案展开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8日,西宁市公安局城西**毒大队在工作中根据线索得知,湖北籍男子将携带大量毒品冰毒于当日中午前到达西宁,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城西**毒大队在西宁市城西区旺家商务宾馆33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张**、蔡**、陈*抓获,当场从停放在旺家宾馆楼下的车牌为鄂H50Q05黑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内查获一个绿白相间的旅行包,并在该旅行包内查获一个紫色塑料袋和一个电子秤,从紫色塑料袋内查获七大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约900克,同时从张**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约5克。

3.搜查证4份、房间及车辆搜查笔录、身体搜查笔录3份证实:①通过搜查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旺家宾馆332室和车牌号为鄂H50Q05的黑色别克小轿车,侦查人员在鄂H50Q05的黑色别克小轿车后备箱内查获一绿白相间的手提包,并在该手提包内查获一个紫色塑料袋和一个电子秤,从紫色塑料袋内查获7大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物;②通过搜查蔡**的身体,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一部型号为R830R白色OPPO手机,车辆行驶证1本,银行卡1张;③通过搜查张**的身体,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物1小袋约5克,银行卡2张;④通过搜查陈*的身体,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银行卡5张,车钥匙1把。

4.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从物品持有人蔡*华处扣押湖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白色OPPO直板手机1部、绿白相间手提袋1个(上写有“四川**集团”字样)、紫色塑料包装袋1个(上写有“藏牦牛肉干”字样)、白*蓝面电子秤1个、车辆行驶证1本、牌照为鄂H50Q05黑色别克小轿车1辆、疑似冰毒白色结晶物7袋、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8张;②从物品持有人张**扣押: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东莞银行卡1张、苹果黑色直板手机1部、疑似冰毒白色结晶物1袋;③从物品持有人陈**扣押银行卡5张,白色苹果5直板手机1部、车钥匙1串。

5.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蔡**对所携带的毒品进行指认的事实。

6.高速公路通行截图证实,鄂H50Q05的黑色别克小轿车于2014年9月18日08时41分通过朝阳收费站的事实。

7.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8张证实:①葛洲坝湖北襄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发票联,2P127,发票代码:242001470095,发票号码:01717095,开票日期:2014年9月16日19时56分57秒,入口站名:京山南,出口站名:荆门北,车型:小轿车,金额为50元。②湖北省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发票联,2P127,发票代码:242001375510,发票号码79102449,开票日期:2014年9月16日21时42分31秒,入口站名:荆门,出口站名:公安,车型:小轿车,金额85元。③湖北武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发票联,2P126,发票代码:242001470095,发票号:07046646,开票时间:2014年9月17日01时54分01秒,五里-太子山,车型:小轿车,金额为45元。④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收据),2P126,(2014)№0376408339,序号:0037640833,开票日期:2014年9月17日19时16分46秒,站名:京山-漫川关,车型:小轿车,金额为245元。⑤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2P126,NO.325439861,时间:2014年9月18日00时25分11秒,入出口:漫川主线-陈*,车型:1客,金额为265元。⑥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2P126,№(C01)341513916095,时间:2014年9月18日05时55分00秒,路段:东岔主线-兰州,车型:一型,金额:184元。⑦甘肃省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据,2P126,№(C01)341522634725,时间:2014年9月18日07时27分00秒,黄羊头-海石湾,金额:27元。⑧青海省联网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2P126,No:88008399,时间:2014年9月18日09时41分28秒,入口站:马场垣主线站,出口站:朝阳站,车型:客一,金额:53元。

该8张车辆通行费票据证实张**、蔡**于2014年9月16日、17日、18日驾驶鄂H50Q05的黑色别克小轿车行驶路线、道路的事实;该票据同时证明蔡**、张**驾驶鄂H50Q05的黑色别克小轿车于2014年9月18日来西宁市的事实;该情节与蔡**、陈*供述一致;与视频资料也相一致。

8.物证车牌号为鄂H50Q05的黑色别克小轿车1辆、行驶证1本、车钥匙1串;电子秤1个;包装毒品的袋子2个,旅行包一个;银行卡共计8张;手机共计3部。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无异议。

9.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外层旅行袋包装内牦牛肉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7包,合计净重879**(取样18.97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1%。外卫生纸包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3.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毒品上交(入库)登记表1份证实,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882.64379(879.5747+3.069)克于2014年9月29日上交青海省**察总队的事实。

11.情况说明4份证实:①查获该案未使用特情及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线索来源技侦部门;②由于指纹提取条件不理想,不具备提取嫌疑人指纹条件,故未能提取的情况;③从犯罪嫌疑人蔡**身上查获的湖北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从犯罪嫌疑人张**身上查获的东**卡银行交易记录未能调取;④嫌疑人张**多次进行讯问,未供认参与运输毒品犯罪事实。

12.银行记录6份证实,陈*所持有的5张银行卡、张**所持有的1张工商银行卡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13.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3份证实,案发后对张**、蔡**、陈*进行尿液AC检测,张**为阳性,蔡**、陈*为阴性。

1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蔡**于2009年8月、2012年5月因吸毒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湖派出所、青海省平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戒毒的情况。

15.当庭出示视听资料电子证据:①鄂H50Q05黑色别克轿车通过朝阳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视频资料照片证实,鄂H50Q05黑色别克轿车于2014年9月18日8时41分130秒通过朝阳高速公路收费站;②旺家商务宾馆监控视频录像光盘1张、监控视频说明1份,三被告人驾车(鄂H50Q05黑色别克轿车)进入停车场、陈*进入旺家商务宾馆大厅登记房间、三被告人进入旺家商务宾馆大厅、进入旺家商务宾馆332房间、出入旺家商务宾馆332房间及大厅的事实;③抓获视频录像1张,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④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所持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所持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所持白色OPPOR830白色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情况。其中从张**手机中恢复删除短信摘录:“小*现在搞到钱了,车买了,脖子上带的狗链子!它现在也没说多少钱一个…我手上还有二百多块…你去找别人借都跟我借三百…回来把东西处理就还给别人…”、“我一个人回…小*说拿一条跟我回来,开支一算,毕竟我跟它联系的下家,它还要拿一半给我…赚不到什么钱…它不想搞…它拿了三百个给我…说是帮我,叫我把它本金不搞没了…东西处理了,在跟它带果”。

上述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经当庭出示,三被告人无异议。

1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蔡**、张**、陈*登记入住旺家商务宾馆的过程,及监控时间错误的事实。

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一辆鄂H50Q05黑色别克轿车在停车场停车缴费及从车上下来的三人体貌特征的事实。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蔡**、陈*的年龄、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身份信息。

19.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和蔡**是一个村的,从小就认识,9月17日蔡**叫我帮他开车到西宁,他说青海这边有人欠他的钱,我们是9月17日中午出发,9月18日早9时到达西宁,一起来的还有蔡**的老婆,到西宁后警察从蔡**的车上发现了大量毒品,但我不知道毒品是谁的,从我身上搜出一点冰毒是蔡**在老家给我的。我来西宁的目的就是帮蔡**开车,我们开的是一辆车牌照鄂H黑色别克凯越轿车。

20.被告人蔡**的供述: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张**给我打电话,问我买不买冰毒,我说买。然后我带上钱和张**开着我的车往公安县走,在路上张**打了个电话接了一个叫什么亮的朋友,到了公安县我和他的朋友,还有张**到了一个农业银行门口,张**当时在车里给了我两万一千元钱,我和张**的朋友下了车到农业银行柜员机前,张**的朋友在柜员机前输入了一个银行卡号,我把张**给我的两万一千元钱还有我的九千元钱共计三万元钱放入钞口然后确认将钱打入了张**朋友输入的那个银行卡号里,我听到张**说钱已经打过去了,对方好像把毒品放到我没有上锁的车上了。就这么我和张**购买到了这800多克冰毒,之后我和张**就回京山县了。2014年9月16日我和张**将这些毒品带回家打开看的时候我妻子陈*看见了,等张**走后,我妻子陈*就和我吵起来了,我就跟她说这些毒品是张**带的,跟我没关系,其他的我再没跟她说。第二天我和张**在电话里约好了带着800多克冰毒来西宁,我和张**在打电话的时候我妻子陈*就在我旁边,她听到了我和张**的谈话,她不让我来西宁,她说她害怕我父母和她吵架,怪她没有管好我,我就给我妻子说那我带你一起去西宁玩几天,我妻子就同意了,其实我妻子和我一起来西宁还有一个原因是担心我出事。9月17号早上从京山县我家出发往西宁走的时候把那800克冰毒放在我的一个绿白相间的手提包了,包上写有“四川**集团”字样,手提包里还放着我和我妻子陈*的一些衣物。2014年9月17日,我们三个人开车带毒品到西宁的事我妻子当时不知道,到了西宁后在宾馆房间内她将包打开取东西的时候她才发现这些毒品,并和我吵了一架,当时在西宁市旺家宾馆我妻子将包裹打开发现冰毒的时候,张**也在场,他当时也看见这些冰毒了。我们从湖北京山县出发,沿途经过了陕西兰州,最后到达西宁。一路上是我和张**换着开车。我们到西宁后在西宁市城西区旺家商务宾馆332号房间被抓的,后来从那辆车里搜出来的7袋冰毒,大概有八百多克。从张**身上搜出来的一小袋约5克冰毒是张**购买那800多克冰毒的时候一起带的,我们来西宁之前张**就自己装到身上了,他装这点毒品就是为了自己吸食。

21.被告人陈*的供述:2014年9月16日晚上六点左右张**给我老公打电话,他们当时电话里说了点什么我也不知道,过了一会张**在我家门口叫我老公出去,我老公当时正在吃饭,他当时几口把饭吃完将碗一放就跟着张**出去了,到9月17日凌晨2时许,我老公和张**才回来,他俩到家后分别在卧室和客厅聊天,他们具体聊了些什么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已经很晚了,我也瞌睡了就先睡了。大概过了不长时间我听见门响了一下,张**走了,我老公回到卧室,我就跟他吵起来了,因我老公以前吸食过毒品并因为盗窃被判过刑,我怕他再出事,就在三追问张**找他有什么事,他就被我问的没办法了就说他和张**要搞一些事情。就是搞毒品的意思。第二天我老公起来后,我就问我老公这么早起来干什么,我老公说他和张**要去玩,我问他们去哪里玩,他说他们要去外地,我问我老公具体到什么地方去,他说要去兰州,我说我也要去,我老公答应了。因我们要出去玩我知道我老公身上没有钱,所以在京山县将我的一个20克左右的金手镯以4000元价钱卖掉了,然后我们开车从京山县上了高速公路,经过20多小时的车程,于2014年9月18日早上9时许我们到了西宁,到西宁后我老公将车开到城西区的旺家商务宾馆,因我老公有吸毒前科,开宾馆不方便,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后来我从厕所出来我就看见桌子上摆着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状的毒品冰毒,可能有四大袋的样子,当时我很生气,因当时张**在场,我就小声问我老公是怎么回事,我老公说这些冰毒不是他的,他说他只是将这些毒品冰毒帮张**带到西宁的,我就劝我老公不要搞,我老公就笑了笑说他不会参与贩卖毒品的事情让我不要担心,他又对张**说我老婆很怕,张**说不要怕,并说“东西”(指毒品)是他自己的,叫我和我老公不要担心,说完他俩就将摆在桌子上的毒品冰毒收拾好装到一个牛肉干的包装袋内,并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牛肉干包装袋放进我的旅行包内,张**对我老公说让我把旅行包拿到车上去,我就起身背着旅行包下楼将装有毒品冰毒的旅行包放到我老公车的后备箱内。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们的房间门被打开了,公安人员问我们是怎么到西宁的,并问我们有没有驾驶车辆的时候,当时车钥匙在我的黑色皮包内,因放“东西”(毒品冰毒)的旅行包是我中午的时候放到楼下车的后备箱中的,我怕你们在车上查出“东西”,所以当时就没有好好配合你们,不让你们查我的黑色包。后来你们将车钥匙从我的黑色皮包内搜出后,并下楼从我老公车后备箱放着我的旅行包内查获了从湖北带到西宁的毒品冰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79.574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明知是他人运输的毒品,而帮助张**、蔡**将毒品从宾馆转移至车内,并在公安机关搜查过程中,有意阻扰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被告人张**、蔡**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事先未参与运输毒品,在得知其夫运输毒品后,在被动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转移毒品及为掩盖其丈夫涉毒犯罪行为阻扰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案移送手机三部、银行卡八张、旅行包一个留作证据保留,鄂H50Q05黑色别克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与陈*有串供嫌疑;本案无法排除使用特情的行为。

被告人蔡**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蔡**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蔡**受他人诱使犯罪,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张**、蔡**驾驶蔡**的车牌号为鄂H50Q05黑色别克小轿车,携带事先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湖北省京山县出发,于2014年9月18日9时许入住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旺家商务宾馆332房间。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宾馆332房间将蔡**、张**和被告人陈*抓获,并从停放在旺家宾馆楼下的车牌号为鄂H50Q05黑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内查找到一个绿白相间的手提包,从该手提包内查获一个紫色塑料袋,该袋内装有七大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及一个电子秤,同时从张**的上衣口袋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结晶状物1小袋。

被告人陈*随同上诉人张**、蔡**乘车从湖北省京山县到达西宁,随后到宾馆休息时发现手提包内藏有冰毒,在张**、蔡**指使下其将装有冰毒的手提包转移至车内,后将汽车钥匙装入携带的包内,当公安人员对陈*随身携带的包进行检查时,为了掩饰张**、蔡**运输毒品的事实,故意隐瞒、阻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检查。

经毒品检验鉴定:外层旅行袋包装内牦牛肉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7包,合计净重879**(取样18.973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1%;外层卫生纸包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包,净重3.0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经查,蔡**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认了与张**共同出资购买毒品运输至西宁的犯罪事实,虽蔡**在检察机关讯问时翻供称张**和陈*均不知情,但在一审庭审前作出解释称翻供是想自己一个人承担。蔡**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稳定、一致,同时被告人陈*的供述亦能与蔡**供述相互印证,且蔡**、陈*在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中均当庭指证张**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另从张**处查获的少量毒品及其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阳性,可证实张**吸食毒品的事实,且从其手机中恢复的短信内容所使用的言词不符合正常的交流语言,可判定为涉及毒品的暗语,故能印证张**参与涉毒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张**与蔡**地位、作用相当,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原判对二上诉人判处相同刑罚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蔡**与陈*有串供嫌疑;本案无法排除使用特情的行为。经查,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蔡**、陈*有串供情节。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线索来源于技侦部门,不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情形。认定张**犯运输毒品罪,并没有依据特情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蔡**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请求减轻处罚。经查,蔡**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已予认定。但蔡**曾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仍参与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原判量刑正确,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蔡**的辩护人提出,蔡**受他人诱使犯罪,系从犯。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蔡**是受他人的诱使实施了犯罪。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蔡**和张**共同预谋,积极参与毒品犯罪,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79.5747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明知是他人运输的毒品,而帮助张**、蔡**将毒品从宾馆转移至车内,并在公安机关搜查过程中,有意阻扰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张**、蔡**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惩处。陈*事先未参与运输毒品,在得知其夫运输毒品后,在被动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转移毒品及为掩盖其丈夫涉毒犯罪行为阻扰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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