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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赵*、吴**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湟源县董家庄村高速路口的“甜甜”超市转租给赵*,房租和铺内货物总价值为46000元。随后,赵*向吴**支付了46000元,后来吴**将其中的20000元退给赵*,赵*对此表示认可。又查明,该超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吴**系承租人。

经庭审查明,王**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吴**,双方约定承租人不得在未获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王**的证言表明,其已经知道转租的事实,且向吴**说明只要其能收到转让费,吴**可以转让。由此可见,王**认可吴**将房屋对外转租的行为,故赵*、吴**之间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合同亦于2015年10月5日起自始有效。

本案中,赵*主张吴**退还货款。赵*从吴**处购买了超市内的货物、货架等物,并经双方估价为26000元。赵*、吴**之间的上述行为为买卖合同关系,吴**已按约定将货物等一并交付给了赵*,赵*亦已按约定将货款向吴**进行了支付,则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吴**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吴**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赵*,赵*要求吴**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赵*要求吴**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吴亮业存在欺诈行为,故签订合同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误,26000元是转让费中的一部分,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亮业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承租了王**的房屋用于经营“甜甜”超市,双方约定未经王**同意吴**不得转租,吴**与赵*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告知王**,王**事后虽认可双方的转让行为,但其要求赵*支付转让费20000元,赵*未向王**支付转让费,亦未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赵*与吴**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吴**隐瞒房屋租期即将期满及房屋所有权人需另行收取转让费的事实,故吴**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在未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的情况下与吴**签订转让合同,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赵*与吴**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吴**取得的转让款26000元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对店铺内货物及设施未进行清点,转让货物中食品因已过期再行返还也不可能,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存放货物的仓储费用亦无法确定,且赵*也对合同的不能履行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由赵*承担6000元的损失较为适宜,故吴**应向向赵*返还现金20000元,店铺内全部货物及设施归吴**所有。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

二、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20000元,店铺内全部货物及设施归吴**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赵*负担58元,吴**负担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赵*负担115元,吴**负担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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