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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白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某某、白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某某诉称,199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婚。婚后多年,被告总以自己的房产和积蓄留给自己的子女为念,设置生活隔阂,不让双方子女接触,家中存折交女儿收存等行为反映被告根本没有居家过日子的意念。原告与被告结婚20年,被告寻找各种理由,不将原告户口迁入,直至原告强行转迁落户的第二天,被告唆使其女儿和儿媳吆喝恐吓,将房产证和土地证拿走。双方矛盾升级。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与被告商量出钱雇佣保姆,被告不予理会而未能实现。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离婚;2、将居住马坊石油小区4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依法分割,共同积蓄87200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58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床头柜一个、餐桌一个)以及原告的个人照片归还原告所有;3、双方共同生活近20年,原告虽然没有工作,对历年的家中积蓄应享有分割权,请法院一次性判付。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甲辩称,1、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打骂。原告一直打骂被告,也没有照顾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历年的共同积蓄有77200元存款是被告从银行提取出来了,已经用于被告治病、购买家具、生活用品等花去40000元。另有10000元原告名下的存款由原告保管。原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和照片同意归原告;3、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的房改房,双方各自参加了各自的房改,结婚时约定各自的房屋归各自,不应当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诉状中称的工资折的问题,结婚后被告给原告交了社保,原告每月都有工资,存折一直在双方自己手中保管,被告退休工资的存折上还有5000元钱。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结婚后才进行了房改;2、六张存款单、一本存折,拟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87200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对存单及存折的存款87200元无异议,因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时把存单及存折都带走了,后因被告住院需要用钱,被告向原告索要存折无果,无奈将被告名下的77200元的存单挂失并提取出来了。被告治病及购买家具已经花费了40000元。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公有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1995年青海**公司下发房改文件,规定一户只能参加一次房改;3、被告与青海**公司签订的《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价款计算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书在计算表中的配偶栏是空白的,按照被告一个人计算职工工龄,原告未参加被告的房改,双方已经约定是各自参加各自的房改。4、原告和前夫王某某与青海**运输公司的《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价款计算表、产权过渡出售价款计算表产权及过渡出售协议书、产权证的存根,拟证明原告参加了已故前夫王某某的公有住房的房改,享受了房改政策。现该房屋已经卖给别人了;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改房产权证书只有被告一人的姓名;6、药费单据六张,购买衣服、家具的发票14张,证明双方共同财产87200元的存款中,被告已经花费了40000元。

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房改登记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可能是当时原告并不在场。王某某的这套房改房已在双方结婚两年后以32000元价格卖给了别人。对证据6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短时间花费4万元不符合常理,87200元存款均应归原告所有。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证实了被告房改的相关事实,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6原告持异议,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其内容反映了被告提取77200元存款后支付医疗费、购买衣物、家具等事实。对该证据是否认定以及夫妻共同的存款如何分割,将在判决理由中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30日,原告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甲在西宁市城北区政府登记再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自己的户口迁入被告的户籍,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到子女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白某某甲原系青海**公司职工,1983年分得位于柴达木路5*号3号楼*单元2-*号本单位的公有住房一套。1996年6月10日,被告与青海**公司签订《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房改价购买该房屋,面积62.97㎡。1997年3月1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白某某甲,无共有人。后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城北区柴达木路12*号石油小区*号楼2单元2**室。原告奚某某的前夫王某某乙系青海**输公司职工,早年分得该公司的位于柴达木路13*号5号楼*单元5**号公有住房一套。后王某某乙去世,奚某某于1996年9月24日和1999年12月30日两次与青海**输公司签订以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购买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其中,奚某某以王某某乙家属的身份参加了房改,享受了折算工龄等房改政策。该房屋早年由原告出售给他人,所得钱款已由原告支配使用。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为原告迁移户口之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带走了夫妻共同存款87200元的存折,其中10000元在原告名下,77200元在被告名下。之后,被告将自己名下的77200元存款利用挂失存单的方式,全部提取出来。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被告陆续支付医药费11448.5元,购买家具76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其他生活消费1887元,合计30935.5元。另外,双方有其他财产:58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床头柜一个、餐桌一个。被告的工资存折中有5000元存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外,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因被告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而不同意司法鉴定,故未能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再婚,但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争吵、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房改房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房改房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给职工的福利住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职工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如果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是夫妻双方,这样的住房产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婚前居住的公有住房,虽然是在婚后参加了房改,但其房改是以个人名义完成的。原告在前夫的公有住房的房改中已经享受了房改政策,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再参与被告的房改。因此,被告的房改房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被告的房改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当进行分割。二、双方的存款如何认定?如何分割?原、被告婚后的存款87200元,以及被告工资存折中的5000元存款,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私自以挂失存单的方式提取了77200元,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在较短时间内花费30935.5元,用于个人生活,违反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不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应以原存款金额为准,并按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三、原告主张其他财产及个人照片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四、原告主张对历年的家中积蓄应享有分割权,被告提出除了5000元工资存款外再没有其他私下存款,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甲离婚;

二、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22号石油小区4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归被告白某某甲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92200元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各享有461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36100元;

四、家庭其他财产58寸彩电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床头柜一个、餐桌一个以及原告的个人照片归原告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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