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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与李*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0月29日向青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返还彩礼款154880元。湟**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湟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系赵某某之女,甘某某与赵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三人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共同生活。

2014年6月,李*与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6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9月5日李*与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何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李*曾数次劝叫何某某回家,但均遭拒绝,现何某某已怀孕。为缔结婚约,李*按照习俗给付*某某、赵某某、甘某某“自愿、订婚”礼金22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680元)、化妆品款1000元、“长绡布”款1100元;“干礼”礼金126000元、“长绡布”款3100元。

何某某的陪嫁物品有:“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3400元)、大衣柜1件(价值2800元)、毛毯两条、被子两床、枕头15套(每套价值30元,共计450元)、给原告“冠戴”衣服1套(价值1000元)、给原告父母和兄长购买衣服(价值860元)、千足金耳环1付(价值1678元)、千足金手镯1只(10743元)、千足金吊坠1枚(价值3430元)、千足金耳吊1付(价值1576元)、千足金精品手链1条(价值2175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2600元)、AU750戒指(彩金)1枚(价值568元)、埃**耳饰1付(价值395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2268元)、银手镯两只(1只价值为385,1只价值为344元,共计价值为729元)。

何某某的陪嫁物品以及首饰中除钻石戒指1枚(价值2600元)、AU750戒指(彩金)1枚(价值568元)、银手镯1只(价值344元)在李**外,其余首饰均在何某某处。

庭审中,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将陪嫁物品及首饰用以抵顶返还李*的部分彩礼,现金只返还20000元。双方对陪嫁的枕头按15套计算,每套价值为30元,共计价值为450元和给李*“冠戴”衣服按1000元计算以及给李*父母及兄长购买衣服价值为86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何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李*为与何某某缔结婚约,按照习俗给付*某某、赵某某、甘某某彩礼礼金、“长绡布”款、化妆品款、黄金戒指(价值1680元)共计为154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李*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何某某的陪嫁物品及部分首饰现在李*处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用尚在李*处的陪嫁物品及部分首饰折价抵顶应返还的部分彩礼款较为适宜。尚在李*的何某某的陪嫁物品及部分首饰有:“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3400元)、大衣柜1件(价值2800元)、钻石戒指1枚(价值2600元)、AU750戒指(彩金)1枚(价值568元)、银手镯1只(价值344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的陪嫁物中两条毛毯和两床被子的价值,参照市场价格,酌定该两项物品的价格为1000元,总价值为10712元。李*与何某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按习俗给付李*枕头15套(每套价值30元,共计450元)、“冠戴”衣服1套(价值1000元)、给付李*父母及兄长衣服(价值860元),合计价值为2310元。在何某某处的首饰有:千足金耳环1付(价值1678元)、千足手镯1只(价值10743元)、千足金吊坠1枚(价值3430元)、千足金耳吊一付(价值1576元)、千足金精品手链1条(价值2175元)、埃**耳饰1付(价值395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2268元)、银手镯1只(价值385元),合计价值为22650元。扣除用何某某的陪嫁物品及首饰抵顶应返还的部分彩礼外,还应将按习俗给付李*的物品价值予以扣减。综上,在彩礼中用何某某的陪嫁物品抵顶和扣减给付李*的物品价值后,李*彩礼数额为117528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婚嫁习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应酌情返还彩礼100000元为宜。遂判决一、何某某、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彩礼100000元;二、何某某的陪嫁物品及首饰“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大衣柜1件、钻石戒指1枚、AU750戒指(彩金)1枚、银手镯2只、毛毯两条、被子两床、千足金耳环1付、千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吊坠1枚、千足金耳吊1付、千足金精品手链1条、埃**耳饰1付、千足金戒指1枚归李*所有;三、何某某、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千足金耳环1付、千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吊坠1枚、千足金耳吊1付、千足金精品手链1条、埃**耳饰1付、千足金戒指1枚、银手镯(价值385元)1只、黄金戒指1枚(价值1680元)。

上诉人诉称

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上诉称,何某某与李*按照习俗结为夫妻后,李*将何某某不当家人对待。偶尔回娘家也是看望长辈。何某某怀孕后,李*陪同检查,外出经营副业也将何某某送回娘家,后再接回,并非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矛盾的根本原因是李*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不积极领取结婚证。退赔彩礼应视具体权利,可以酌情返还,但一审判决忽略了李*蓄意解除婚姻及女方怀孕的情况,判决几乎全额返还失之公平。李*不顾夫妻情面和自己的亲骨血,提出解除婚姻,退赔彩礼的行为是不顾亲情伦理,抛弃妻子的行为。现在孩子已经分娩,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离婚案件中孕期和孩子哺乳期不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李*起诉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李*除对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何某某已于2016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李*与何某某举办结婚仪式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向李*收取了较大数额的彩礼,一审判决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返还部分彩礼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李*与何某某共同生活时,何某某刚刚成年,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年龄,李*无视法律规定,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同居生活对刚成年的何某某的生理、心理及名誉均造成较大影响,而且共同生活期间,何某某已经怀孕,现已生育。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李*与何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加之何某某生育亦需要部分费用,一审判决返还的彩礼数额过高,应予酌减。因何某某与李*并非合法夫妻,本案也非离婚诉讼,何某某主张参照女方孕期和哺乳期不受理男方离婚诉讼的规定,要求驳回李*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何某某的陪嫁物品及首饰“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大衣柜1件、钻石戒指1枚、AU750戒指(彩金)1枚、银手镯2只、毛毯两条、被子两床、千足金耳环1付、千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吊坠1枚、千足金耳吊1付、千足金精品手链1条、埃**耳饰1付、千足金戒指1枚归李*所有;何某某、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千足金耳环1付、千足金手镯1只、千足金吊坠1枚、千足金耳吊1付、千足金精品手链1条、埃**耳饰1付、千足金戒指1枚、银手镯(价值385元)1只、黄金戒指1枚(价值1680元);

二、逾期返还应返还物品的,按认定的物品价值支付相应款项;

三、变更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某、甘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彩礼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何某某、赵某某、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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