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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与石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多吉学里因拆迁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石渠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多**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撤销石执强拆字(2012)第00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综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多**应当于2012年10月18日知道被告对其做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故起诉期限应于2014年10月17日止。同时本案原告多**在起诉书中称其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原告多**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多**何时解除刑事拘留。经过对原告多**询问,得知其在被拘留2日解除拘留,故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1日原告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除此之外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故原告多**的起诉期限应于2014年10月19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故原告多**要求被告住建局赔偿的起诉期限也应于2014年10月1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多吉学里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多吉学里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多吉学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应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渠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给予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石告字(2011)第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第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赔偿上诉人因房屋被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的诉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2.上诉人诉求的建筑物的确是非法建筑。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为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并非实施的是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实际上上诉人的房屋为其自行拆除,其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的行为并不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上诉人更不存在对其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在同一审诉状中将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请求一并提出,原审法院将该两项诉请作为一个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将撤销之诉与赔偿之诉分别立案,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分别立案,属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15)石渠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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