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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告周**已按”全程退役”退出现役,于2015年12月1日离队返乡,根据法释(2015)18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依据此款法律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作为出借人所在地为青海省德令哈市,故应向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鉴于此,原告依法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程**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25元,全额退还原告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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