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李**、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李**、秦*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夫妇在长春市生态大街开设藏民人家(加盟总部)火锅店,自2010年9月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火锅店供应藏耗牛牛肉系列产品,但是至2013年11月以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17万余元,并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利息2091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

证据1、欠条两份。2013年4月3日,由被告秦*刚出具的110000元欠条、2014年4月11日,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170000元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起,原告与二被告就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开设的火锅店提供藏牦牛系列产品,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今有秦**、李**欠冯广友货款6万元和前期的欠款11万元合计拾柒万元,在六月还清”。被告秦**、李**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供应藏牦牛系列产品,故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自动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冯**货款170000元;

二、被告秦**、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冯**货款1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承担1075元,由被告承担3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