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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驾驶青XXXXXX号“丰田”牌车回家,途经被害人马*家门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硬化路时发现路上斜放一根木头,为避让木头,其驾驶的车辆前挡泥板和脚踏板被路边的水泥板刮蹭,被告人马**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父马*甲,马*甲听说后去找被害人马*理论,在巷道里和马*、其子马*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随后赶到巷道,见其父被打,便与被害人马*厮打,马*乙持铁锨砍被告人,后被害人马*追到被告人马**跟前,从后面抱着被告人马**,期间被告人持刀从左肩膀上方向被害人马*的左臂处捅了二、三刀,被害人松手后马**逃脱。被告人看见被害人坐在地上,用右手捂着流血的左臂躺在地上,便驾驶自己的“丰田”牌越野车,与同村村民金某某、马*丙、马*丁将被害人马*送往湟中**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左耳朵受伤流血,到青**民医院包扎伤口后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清真巷派出所自首。经西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马*系他人用单刃锐器致伤左胸部,致腋动脉、胸外侧动脉断裂和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7月9日,经湟中县大**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马**亲属马**、马*戊与被害人马*亲属马*乙、马甲、马*达成协议,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院落、房屋折价款3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物证,证人马**、马甲、马*、马**、马*、金某某、马**、马**、马*、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病)字(2015)3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法物)字(2015)443号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湟)公(刑)鉴(法临)字(2015)06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马*之子马*乙在被害人抱着被告人,持铁锹乱砍被告人马**的行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持刀戳伤被害人,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在其父亲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应理性对待,但被告人又参与双方互殴,且在互殴过程中持刀戳伤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被告人马**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马**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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