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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晏县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顾某某在西**保砂石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用石头击打被害人顾某某面部,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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