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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玉富与永明**限公司、陕西永明**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揭玉富与被上诉人永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陕西永明**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揭玉富于2015年5月26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其支付从2014年3月22日至5月29日共69天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43062.89元、支付1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2467.59元、支付2014年清明节、劳动节共两天法定假日加班的三倍工资3744.60元、支付无故辞退其30天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及经济赔偿金13000元、支付2014年5月29日从西宁到西安的交通费300元、支付索要工资的通讯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支付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共15个月未付工资产生的利息6608元。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揭玉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揭玉富,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文杰,被上诉人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揭玉富进入永**司西宁绿地云香郡项目监理部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揭玉富离职。后双方因劳动合同等事宜产生纠纷,揭玉富于2015年5月2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揭玉富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向法院提交《陕西永**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应聘人员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建设**训合格证等证据证明揭玉*入职时提交了以上证据复印件,并填写了应聘人员报名表,但经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核实,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均属伪造,故主张揭玉*应聘时有欺诈行为;庭审时揭玉*表示其入职时并未填写报名表,亦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等相关资料。后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申请要求对报名表是否由揭玉*书写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时,就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所提供揭玉*在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样本,揭玉*全部表示否认,不予认可;鉴定中心要求揭玉*提供平时工作记录样本时,其表示无法提供;鉴定过程中揭玉*所书写的笔迹,字迹比对条件差,故鉴定公司将鉴定申请退回该院。

再查,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均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揭玉*入职时是否提供了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庭审时所提交的相关证件,并填写应聘人员报名表以及所提供证件是否为虚假证件为主要争议焦点。关于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向法院提交《陕西永**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应聘人员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建设**训合格证等证据,庭审时揭玉*表示其入职时并未填写报名表,亦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后经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申请要求对报名表是否由揭玉*书写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时,就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所提供揭玉*在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样本,揭玉*全部表示否认,不予认可;鉴定公司要求揭玉*提供平时工作及生活记录样本时,其表示无法提供;后经该院释明,揭玉*亦表示无法提供,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按一般常识,作为一名向单位应聘的人员,原则应由应聘人员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及学历证书等,并填写入职申请,由招聘单位进行审核;另揭玉*离开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后,因劳动关系与其他单位产生纠纷,在该院审理的(2015)西*一初字1609号案件中,作为用人单位亦提交了本案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揭玉*提供虚假资料,故理应认定该证据系揭玉*所提交。另经庭审核实,以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等为伪造证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故理应认定揭玉*、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且揭玉*在工作期间,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已支付揭玉*相关劳动报酬。据此,揭玉*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揭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揭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揭玉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解释(二)第一条、解释(三)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枉法、犯法、违法判决;2、原审判决鉴定错误,违法采信判决;3、原审判决对有效证据不采信,错误判决;4、未依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错误判决;5、适用法律错误,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主观判决;6、视国家法律于不顾,武断、错误判决;7、其每月工资为6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以揭玉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揭玉富原系陕西航**限公司固定职工,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退休手续,从2012年10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计2622.23元。2014年3月22日,揭玉富应聘在永明公司**目监理部上班,至2014年5月29日离开。后双方因劳务事宜产生纠纷,揭玉富于2015年5月2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揭玉富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另查,揭**经与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口头约定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每日补贴50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5月29日间,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向揭**支付了三月份出勤10天的劳务工资1981元;4月份出勤天数为29天;5月份出勤天数为30天,劳务工资均未付。永**司及其西安第十八分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揭**的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书、高级工程师资格证被证实均系伪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揭玉*原系陕西航**限公司固定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揭玉*虽应聘在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上班,但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鉴于揭玉*截至2014年5月29日离开后,未在继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终止。诉讼中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认可揭玉*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5月29日。期间,该公司仅支付了揭玉*3月份10天的劳务工资1981元,未能足额支付4、5月份的劳务工资,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对此按双方约定的揭玉*的工资标准及考勤表证实的揭玉*实际出勤天数69天计算,扣除已领取的3月份10天的劳务工资,4、5月份劳务工资应为10950元,予以支持。由于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系永**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永**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揭玉*主张与永**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要求支付双倍的工资和加班费、辞退其的经济赔偿金等诉求,因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故揭玉*主张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揭玉*主张因索要工资支付的电话费及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未支付全部工资所产生的利息一节,因揭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无效,驳回揭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对揭玉富主张劳务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永明项**十八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揭玉富劳务工资10950元;永明**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揭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陕西永**限公司西安第十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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