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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张贵与被告苏*来、史得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张*与被告苏*来、史得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需以被告苏*来、史得菊向青海省海**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纠纷上诉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5年9月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苏*来、被告史得菊的委托代理人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张**称,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公司鸟岛车站给水所给水工程。2009年招用张**(系原告赵**之夫、原告张*之父)为给水值班员。2013年7月3日,张**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后,因原告家境困难急需料理后事,于2013年7月8日与被告苏*来签订了15万元的死亡补偿协议。后经原告申请,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因公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工亡待遇合计602932.5元,死亡补偿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显失公平,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余款至今拒不支付。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就此工亡事宜对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经查,被告在原告向刚察县劳动部门提起工亡认定申请后将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于2014年8月6日提出注销申请,并由互助县工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因此,2014年10月24日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适格为由下达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5年5月原告又对清算人即二被告向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死亡补偿协议;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亡待遇合计4529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来、史得菊辩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张*之父张**在二被告注册成立的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青**公司鸟岛车站给水所给水值班员期间因病死亡,张**死亡后,二被告与原告之子张*达成死亡补偿协议并已支付15万元赔偿款。2014年6月17日,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青海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并在互助县工商局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张*并未向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项债权,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并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2014年7月8日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合法,二被告也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原告父亲张**已超过55岁的退休年龄再次打工兼职并违反公司上下班制度替他人顶班期间死亡,不应享受工亡待遇。因此,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工亡待遇452932.5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苏长来、史得菊注册成立的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公司鸟岛车站给水所给水工程。2009年雇佣张**(系原告赵**之夫、原告张*之父)为给水值班员。但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2013年7月3日,张**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张**安葬赔偿事宜达成死亡补偿协议,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费用15万元。2014年6月17日,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苏长来、史得菊在青海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二被告苏长来、史得菊系清算组成员。2014年8月6日,向互助**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2014年8月25日,互**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海北**源局于2014年7月8日做出了(2014)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苏长来、史得菊因不服该工伤认定书于2015年6月1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

原、被告达成死亡补偿协议后,二原告向刚察县劳动部门提起工亡认定申请,2014年7月8日,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因公死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张**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二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就此工亡事宜对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因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2014年10月24日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适格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死亡补偿协议、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2014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死亡补充协议、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认可,但对工伤认定书及2014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因张*善于2013年7月3日死亡,2014年7月8日,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善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青海省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死亡补偿协议、刚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与张**签订的劳动安全协议书、公司注销清算公告及互助县工商局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转让授权书以及证人史某某、顾某某、李**、李*乙的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因被告方的证人均与被告有雇佣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劳动安全协议书、公司注销清算公告及互助县工商局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转让授权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13年7月3日,张**(即原告张*之父、原告赵**之夫)在二被告苏*来、史得菊注册成立的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任职期间因病死亡。2014年7月8日,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因公死亡。故张**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用人单位即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但二被告苏*来、史得菊作为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被认定为工伤(即因公死亡)后,原告张*及赵**要求被告苏*来及史得菊给付张**工伤保险待遇,但二被告在将互助长久供水供热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到张**的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仍然遗漏,给工亡者张**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工亡者张**的近亲属(即二原告)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张**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于2013年7月3日,并于2014年7月8日,海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参照2013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年/人)46827元,计算张**的丧葬补助金为23413.5元(46827元÷12个月×6个月),参照2013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17566.28元,计算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51325.6元(17566.28×20倍),两项合计为374739.1元。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因违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但二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补偿款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撤销原告张*、赵**与被告苏*来、史得菊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

二、被告苏长来、史得菊向原告张*、赵**给付工亡者张**丧葬补助金23413.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51325.6元,共计374739.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剩余2247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苏长来、史得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被告苏*来、史德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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