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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柴**限责任公司与海西**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柴**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图孟**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柴**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柴**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与青海股**西州分行签署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青海银**海西州分行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青海银**海西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以挂靠甘肃中**有限公司承建的德香高速公路2标路基工程款以及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和车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5月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清偿到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及青海银**海西州分行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债务,但被告拒绝。2015年5月19日,青海银**海西州分行要求原告立即代偿被告欠付的借款本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青海银**海西州分行已代为清偿被告欠付的借款本息3000000元及其利息45294.7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45294.75元(代偿日为2015年5月20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占用代偿资金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80000元(按代偿的本息预估占用半年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请求法院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海柴**限责任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副本、税务许可证及其副本、经营许可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海西**限公司关于项目资金贷款申请担保报告一份及海西**限公司关于向青海柴**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决议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自愿向被告申请贷款担保,并提供了应收工程款质押等一定的担保措施,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在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费用;

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依约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贷款银行也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

4、青**行的代偿通知书一份,青**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两份,青**行海西州分行关于借款本息已代偿完毕的证明一份,青**行出具的回收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债权人(即青**行)承担了保证责任;

5、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以及占用代偿资金的利息损失。(关于律师费按照国**改委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次律师费为94000元);

6、海西**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议,将股东变更为孙**与才旦扎西。

被告海*博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海***限公司与青海银**海*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青海银**海*州分行向被告海*博远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为此,原告**资公司与被告海*博远于2014年5月5日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同年5月6日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分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资公司向青海银**海*州分行代为清偿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45294.75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海***限公司股东为孙**、才**。孙**于同年10月因交通肇事已去逝。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12.3项中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与青海**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此次诉讼而产生律师代理费为9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资公司与被告海**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5294.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占用代偿资金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80000元系原告预估数,利息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为止。请求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诉求的认可,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西**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柴**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45294.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5月21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为止);

二、被告海西**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柴**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318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海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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