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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4月3日在祁连县八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成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彻底,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加之思想观念不一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其次由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每当原告上班后被告就在外打麻将,进行赌博,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要求被告不要赌博,但被告不听劝,反而变本加厉,不但赌博不断,还经常夜不归宿。更加可恨的是,被告不忠于婚姻,2015年7月间原告又发现被告和别的女人保持着不正当的来往,事发后原告为了家庭原谅了被告,同时请求被告断绝来往,可被告仍不听劝,视原告的规劝为软弱,反而来往有加,以致于影响了两人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初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偿还婚后共同债务65166.1元。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祁连县八宝镇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建行个人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份、银行卡取款明细表1份,欲证实被告回某某为扩大经营规模,于2014年7月15以原告名义向建行贷款(消费性)130000元,银行将130000元贷款发放到帐户名为王*的帐户上,被告分多次陆续将130000元取出。至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93455.44元,还剩46648.10元未偿还的事实;3、2015年11月9日借条1份,向李**借款1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借条1份,向夏**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4、出示2015年9月28日销货清单1份、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经营的鞋店搞促销活动,原告从原告父母经营的金*百货商店购得价值3767元货物的事实;5、原告的信用卡帐单消费明细1份,欲证实原告所有的信用卡被被告使用,共计消费20000多元的事实;6、银行存款回单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还款3420元的事实;7、原告的工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592元,远远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所以原告需要向他人借款用来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8、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了偿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12月3日向马**借款1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回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非常好。婚后被告身患重病住院,期间原告精心呵护照顾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被告经过深思熟虑,为了不至于草率离婚,留有遗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的地方,或者生活有不顺心、不如意的地方,被告愿意尽最大的努力改正,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

被告回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复印件15页,欲证实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的事实;2、借条2份及证人韩某某、马某某证言各1份,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马某某借款100000元,这100000元的借款用于向原告赠送彩礼,于2014年10月18日向韩某某借款160000元,用于被告看病的事实;3、北京看病的发票4张,金额为30400元,在西安看病的发票23张,金额为111628元,在武威看病的发票19张,金额为32286.92元,欲证实被告生病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74314.9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第1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第3组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这份借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9月28日销货清单1份、借条1份,被告对从原告父母处拿的货物的数量无异议,但对货物的价格认为自己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与借条的货物价格不一致,应以销货清单为准,对销货清单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信用卡账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钱是原、被告共同消费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不认可,认为信用卡消费中无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消费钱的数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原告实领的工资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具的聊天记录15页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某某证言及借条、对证人韩某某证言及借条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及借条漏洞百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借条疑点重重,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北京看病的4张发票原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在西安看病的23张发票,其中3张发票是消费发票,原告对消费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均认可。对武威看病的住院病历,被告没有提供发票,被告应该已经将武威医院看病的费用通过当地医保报销了,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发票和病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4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有时由于家庭琐事也发生矛盾,但感情一直尚好。2015年10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债务有银行贷款及从原告父母处赊欠的货物款共计50415.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祁连县八宝镇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1份、个人贷款合同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起诉离婚后,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是缺乏相互理解,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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