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5)公诉字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OO五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却、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派检察员白文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官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及委托代理人李**、彭*,被告人拉*及辩护人王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索**,翻译人员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称,2005年2月5日凌晨零时许,化隆县德恒隆乡西后加村村民官却、多*才让到本村村民李*家中,质问李*之子**用刀刺伤其弟南见的原因,与李*、拉*父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拉*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多*才让面部及上身连戳数刀,将被害人多*才让戳倒在地,后又用刀朝被害人官却下肢连戳数刀,致多*才让当场死亡,官却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多*才让系锐器刺伤右肩部,致腋动脉断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官却系锐器致伤右大腿,造成股神经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官却的陈述;证人李*、索**、朋毛措、万德太、才让当周、南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化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目无国法,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拉*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却、万*要求追究被告人拉*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赔偿被害人多*才让丧葬费7680元、死亡补偿费134637元;赔偿被害人官却医药费3900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1469元、交通费102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904.28元、鉴定费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2元,其它经济损失3740元。共计232535.28元。还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索**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拉*辩解称,被害人翻墙进入我家分明是来打我的,我就用刀戳了,望法庭给我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拉*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持刀进入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拉*实施不法侵害时,被告人拉*持刀防卫。其中,对被害人多*才让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对被害人官却所实施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拉*与被害人多**、官却系同村村民。2005年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拉*和被害人多**、官却的弟弟南见因琐事发生争执中用刀刺破南见的左臂。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多**、官却到被告人拉*家质问用刀刺伤南见的原因时,与被告人拉*及父亲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拉*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被害人多**的面部及右肩部等部位连戳6刀,后又用刀朝被害人官却左侧腋窝、右大腿处连戳7刀。致被害人多**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拉*持刀在逃,途中将刀丢弃。2005年3月10日在被害人官却之妹拉毛指认下被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多**系锐器刺伤右肩部,致腋动脉断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官却系锐器致伤右大腿,造成股神经损伤,构成重伤;并造成捌级伤残,锐器致左侧胸腔血气胸,构成轻伤,致左上脚步外功能受限,伤情为轻伤。

又查明,被害人官却被刺伤后共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66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一)被害人官却陈述证实2005年2月4日22时左右,我弟弟南见被拉*刺了一刀,次日凌晨零时,我和多*才让去拉*家质问为何刺伤南见。当进到拉*家大门后拉*持刀子和多*才让撕拧在一起,我被李**木棒在左肩部打了一下,我就撕住李*并打了几拳后,又将李*压倒在地。这时我见多*才让已被拉*刺倒在地上。之后拉*又过来朝我的左腋部刺了一刀,又朝我大腿刺了两刀。(二)证人证言:1、朋**(被告人拉*之妻)证言称2005年2月5日凌晨零点我在睡觉当中,听见院内有索*吉喊“阿妈呀”及打斗声,就连忙起来去看,见拉*与多*才让拧在一起,官却和李*拧倒在地,我去拉多*才让,手上沾满了血,我就出去喊人了。还称当晚家中的大门是从里面扣上的。2、朋毛当周(被告人拉*之祖父)证言称案发当晚拉*回来后,我们刚要睡觉时,索*吉发现院里有两个人,拉*知道后冲出和那两个人在院子里打起来了。并称当晚家中的大门是从里面扣上的。3、才让当周**称2005年2月5日凌晨1点许,索*吉来叫我和万*太去拉*家时,见官却和多*才让二人被打倒在大门内侧,拉*手拿刀子,李*手拿一根木棒站在院内。4、万*太证言称案发当晚去拉*家时,见官却和多*才让都躺在地上,官却有声音,多*才让的心脏已停止跳动。5、南见证言称2005年2月4日22点左右我问拉*你为什么不去接买功放机及音响的人。为此,发生争执中拉*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在我的左前臂内侧刺了一刀,我朝他脸上打了几拳,被众人劝开。并证实拉*平时随身携带着刀子。(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化隆县德恒隆乡西后加村36号庄*院内(即被告人拉*家院内),该庄*大门为双扇内开木门,木门东侧一扇门板外侧有点状抛溅血迹向东延伸至东侧门框及砖柱上,东侧砖柱下面有范围130×20cm的最大直径3cm的滴状血迹。廓厅内距大门130cm,距南侧墙跟110cm处有点状血迹向院内延伸,与院内面积为50cm×10cm的流淌状血迹相连。血迹以北22cm有210cm×160cm的大面积血泊。现场提取血样5份、毛发2份,黑色线团1份,折叠刀1把。(四)化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多*才让左耳屏至下颌角处有6.2cm纵形裂创,下颌骨不完全性骨折,左肩部有斜形10cm裂创,深达肌层,左前臂前侧距腕关节6.5cm处有“T”形10×3.5cm裂创,内侧有一3cm贯通创。右肩部距锁骨下4cm处有5、6cm裂创,深达腋下。左肘关节处侧有4.4cm裂创,深达肌层。解剖检验右肩部原创口局部切扩创口,见腋动脉断裂,结论为被害人多*才让系锐器刺伤右肩部,致腋动脉断裂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证实被害人官却左侧腋窝处3.0cm斜形裂口,深达左胸腔。右大腿根部贯通,大腿外侧有2.0cm大小的皮肤裂口3处,大腿内侧见3处皮肤裂口。结论为被害人官却系锐器致伤右大腿,造成股神经损伤,已构成重伤。锐器致左侧胸腔血气胸,已构成轻伤。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宁检技鉴字(2005)005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左上肢及胸部刀刺伤,因瘢痕挛缩致左上肢外展功能部分受限,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因外伤致右下肢坐骨神经损伤踝关节及足趾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程度属捌级伤残。(五)化隆县公安局证明及证人拉毛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拉*在逃,2005年3月10日由被害人官却的妹妹拉毛指认,在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发票共计37239.37元。(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述:1、被告人拉*供述称,2005年2月4日晚9点左右,在本村的学校里南见问我当天为何没有去接买音响的两个人,我说不知道,南见便撕住我的衣领,又在我额部打了一拳,我随即从腰间抽出刀子在他的右前臂轻轻刺了一下,被人劝开。回家后约晚上12点左右,准备睡觉时,听见狗叫的厉害,我到院内解手时,见院内站着两个人,我没看清是谁,那两个人冲过来向我的左脸部打了两下,并撕住我的头发,我见是官却和多*才让两个人。多*才让向我脸上打了两下,我的头发也拔掉了一些,我的右脸部被划破。我就从腰间拔出刀子向多*才让刺了几下,他倒在地上。官却将我父亲压在他的身下,我过去向官却的右大腿后侧刺了几刀。后村里的人来后我就跑了,在逃跑途中将刀子扔了。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系被告人拉*之父)陈述称,2005年2月5日凌晨时,我、索*吉、拉*三人还未睡觉。我准备解手,见院里站着两个人,我说了一声“院里站着两个人”。这时拉*从堂屋里冲出去,我也跟出去,见拉*已经和那两个人拧在一起打架,我也顺手拿了根木棍,过去一看是官却和多*才让,多*才让和拉*拧在一起,我用木棒在官却的肩部打了一下后,又和官却拧在一起,官却把我压在身子底下,这时官却向侧面倒去,拉*站在旁边。后进到堂屋我见拉*手里有刀。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吉(系被告人拉*之母)陈述称2005年2月5日凌晨零点,我出去解手,看见院内站着两个人,没看清,就喊了一声“有两个人在院内”,拉*从堂屋内冲出去后和那两个人打起来了,我就出去叫人,回到家时见官却和多*才让倒在我家院内。

关于被害人多**、官却是如何进入被告人拉*家中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官却称前去被告人拉*家叫门后,被告人拉*的家人将大门打开。进去后与被告人拉*及其父亲李*发生厮打。被告人拉*供述及证人李*、索**、朋毛当周证言证实当晚其家中的大门是从里面扣上的,并称不知道两个被害人是怎么进到家里的。又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拉*家东侧大墙处可直接上房入院,但必须经房顶进入院内,而当晚在屋内的被告人拉*及家人并未听见屋顶上异常动静,且被告人拉*及父亲李*、母亲索**均称是自己先出房门看见院内的两人,三人陈述相矛盾。据此,可以排除被害人翻墙入院的可能。但二被害人本应就被告人拉*持刀致伤其弟南见左臂之事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却于凌晨时分到被告人拉*家质问此事,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害人是否带刀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拉*在侦查机关供述称被害人官却带有刀子,在庭审中供述二被害人都带有刀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与官却撕打中,官却身上好像带有菜刀。对此,被害人官却均予以否认。同时在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折叠刀一把无法确认是谁的。因此,被害人带刀的情节尚属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二被害人虽于凌晨零时许到被告人拉*家质问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拉*及其父李**与前来的二被害人进行厮打,此行为属互殴,不存在防卫及过当的问题。且在互殴中被告人拉*持刀分别朝二被害人的胸部等要害部位连戳数刀致被害人多*才让当场死亡,被害人官却两处轻伤一处重伤,并造成八级伤残,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实施行为后即逃离现场,客观上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案发时未参与打架,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官却厮打当中,被被告人拉*持刀致伤被害人官却,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起了一定的辅助作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无视国法,在与被害人多**、官却厮打中持刀行凶,致被害人多**当场死亡,致被害人官却两处轻伤一处重伤,并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予从轻考虑。因被告人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南吉不承担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辩护人就被告人拉*行为属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理由以及被告人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拉*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要求赔偿的被害人多杰才让的丧葬费8614.50元、死亡补偿费40091.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官却的医药费34662元,鉴定费526元,误工费246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024元,伙食补助费424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018.36元,残疾辅助器1027元,共计50366.36元,由被告人拉*赔偿45325.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5036.6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索南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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