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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原审被告唐**、肖**、付**、江西樟**有限公司、袁**、涂**、江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原审被告唐**、肖**、付**、江西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袁**、涂**、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谢**、肖**、袁**共同组成的联保体(合同甲方),与民**行(合同乙方)签署了编号为[X201643497)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合同丙方)即金秋公司、三**司对肖**、谢**、袁**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肖**、袁**可向民**行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共人民币420万元,其中谢**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肖**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袁**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谢**的比例为20%,同时还约定授权乙方在任一授权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唐**、付**、涂**分别作为甲方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三**司、金秋公司在合同丙方栏处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签订时,谢**与唐**,肖**与付**,袁**与涂**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12日,谢**向民**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向民**行申请借款,《借款凭证》中载明,申请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4年5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执行年利率为10.2%。本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民**行依约向谢**发放了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支付至谢**指定的鄢**的账户。

2014年5月8日,谢细毛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向其在民**行开立的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30万元,为合同的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2015年5月6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谢细毛、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民**行将谢细毛联保体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该款存款利息共计309946.4元扣划还款。截至2015年8月24日,谢细毛、唐**尚欠民**行借款本金1180465.32元,罚息28768.41元,共计1209233.73元。

另查明:民**行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事务所代为诉讼,已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行与谢**、唐**、肖**、付**、袁**、涂**、金秋公司、三**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行依约向谢**发放贷款后,谢**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谢**与唐**系夫妻关系,谢**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购买大米,该债务可以认定为谢**、唐**的共同债务,民**行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要求谢**、唐**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肖**、付**、袁**、涂**、金秋公司、三**司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民**行依据合同要求肖**、付**、袁**、涂**、金秋公司、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民**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凭证,故对民**行要求谢**、肖**、付**、袁**、涂**、唐**、金秋公司、三**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民**行虽主张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对谢**、肖**、付**、金秋公司认为实际借款为1200000元,另外300000元是预扣的20%的保证金而不承担该部分利息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谢**、袁**、肖**同意在民**行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在民**行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存入20%的比例的保证金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2014年5月8日即发放贷款前谢**已经在该保证金账户存入300000元,谢**存入保证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上也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谢**、肖**、付**、袁**、金秋公司、三**司认为民**行未提供任何合同给他们,存在违法行为的辩称与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谢**主张曾经与民**行协商过续贷辩称与其在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违约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唐**、涂**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180465.32元及利息28768.4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80465.32元为基数,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谢**、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0000元;三、肖**、付**、袁**、涂**、江西**限公司、江西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付**、袁**、涂**、江西**限公司,江西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谢**、唐**追偿;四、驳回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00元(民**行已预交)。由民**行承担3230元,由谢**、唐**承担207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细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细毛实际使用的借款金额为112.5万元,且谢细毛每月按照150万元支付利息,每月为12750元,而根据112.5万元借款金额计算利息为每月9562.5元,即民**行每月多收取谢细毛利息3187.5元,共多收取38250元,谢细毛仅应返还民**行108.675万元。本案借款合同到期之后,经协商,双方又签订了续贷合同,此后三个月谢细毛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还款时间支付了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罚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细毛仅返还借款108.675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民**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行针对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民生银行向谢**实际发放的借款的金额为150万元,谢**提供的30万元是保证金,双方曾经就续贷事宜进行过磋商,但是没有形成合意,更没有签订合同。谢**所称到期之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已经用于抵扣罚息和本金。综上,谢**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等人与民**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民**行已依约向谢**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谢**未依约偿还贷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3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问题。保证金质押是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本案中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在贷款发放前谢细毛已在该合同的保证金账户存入30万元,民**行与谢细毛之间就30万元保证金形成的是保证金质押法律关系,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细毛上诉提出民**行违规收取保证金,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民**行在谢细毛未履行贷款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时,将其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及该款存款利息共计309943.08元扣划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谢细**司上诉提出民**行以150万借款本金收取利息过多应当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息的收取是否合法的问题。谢细毛上诉提出其与民**行达成了续贷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对此,谢细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民**行亦予以否认,故谢细毛提出不应支付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谢细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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