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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胡某某、胡**、中国太平**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1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胡**驾驶赣A13K65号小型客车在南昌县振兴大道鹿鼎国**城路段与原告胡**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左肩部、左脚等处受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6500元,休息期90天,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60天。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被告胡**驾驶的赣A13K65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并在被告太**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胡**和胡某某应承担对原告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财保上饶支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130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实际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及发票。

被告胡某某辩称,事发后,其已垫付18000余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核减,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胡**驾驶赣A13K65号小型客车在南昌县振兴大道鹿鼎国**城路段与原告胡**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2143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胡**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中国人**四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3、左足第1趾骨近节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80元。当日转入南昌**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足第1趾骨近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上侧切牙、中切牙、第一、二双尖牙松动;5、左肩关节肩袖损伤气滞血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续左足石膏外固定;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一次;4、禁患肢站立行走及剧烈活动3个月;4、节饮食,调情志;6、有情况来诊。期间医疗费共计11992.6元。

同时查明,原告胡爱兰系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10月16日其户籍所在地由南昌县八一乡新坊村洲上自然村59号迁至淡溪村姜家自然村后房4组34号;分别于2003年10月22日、2006年11月16日、2009年9月19日生育了三个小孩;其父亲胡**出生于1932年9月24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其中大儿子胡**于1952年9月29日出生,小儿子胡**经中国**合会于2009年12月23日颁发了残疾人证,为肢体肆级残疾,并享受了低保。被告胡某某系事故车辆赣A13K65号车车主,事发时,被告胡**系借用该车。被告胡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2015年2月12日,原告胡**自行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休息期限评定为9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60天。鉴定费为3200元。对此,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其中被告胡某某、胡**对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支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7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共计3400元,其中被告胡某某支付12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支付2200元。对重新鉴定意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可能因为申请方未垫付鉴定费而误认为原告未垫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要求采用原司法鉴定结论。由于重新鉴定意见不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等情形,原告所提异议仅是其自已作出的一种推测,且原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的,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南**制衣厂工作,月收入4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具体的工资收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南**制衣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了“南**制衣厂”的公章;证明两份,其中一份系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胡**于2014年在华**衣厂上班,月薪4000元左右;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胡**于2013年7月份至2015年1月9日在华**衣厂上班,从事缝纫方面工作,月薪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后没有工资发;两份证明均加盖了“南**制衣厂”的公章。由于上述证据中,第一份证明系复印件,第二份证明仅反映了其工资的概数,且未提供能反映其收入标准的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而营业执照仅能印证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其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的目的。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另,关于被告胡某某垫付款的问题,被告胡某某也向法庭提供了九四医院的出院通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人员身份确认表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在九四医院的医疗费5946.4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垫付款应以收条和发票为准。经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九四医院的出院记录加盖的是“九四医院病案室”章,疾病诊断证明书加盖的是九四医院“医疗鉴定证明专用章”,病人费用清单加盖的是九四医院“医疗费用审核专用章”,其提供的该院3380元医疗费发票均为门诊收费票据,而病人费用清单中的5946.40元即住院费用并未提供发票;被告胡某某提供的出院通知书及病人费用清单加盖的是九四医院“收费专用章”,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加盖的是九四医院“医务处诊断证明专用章”。由此可知,被告胡某某提供的有关九四医院的证据材料是原始取得,原告提供的则是后调取的,但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且均加盖了公章,因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被告胡某某据此主张已垫付医疗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该费用发票原始凭证,仅提供了费用清单,故对原告有关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请及被告胡某某有关垫付了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据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胡**的诉请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原告诉请21519元证据不足,凭有效的原始票据认定为15372.60元;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县八一乡淡溪村姜家自然村,该地经查国**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分类代码为城镇,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程度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十级为依据计算确认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2900元;护理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鉴定的60天计算为4262.63元(2593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要求以每天20元按60天计算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其要求误工费按103.53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根据上一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确认为3900元(13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并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对方的过错程度酌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计算错误,因事发时,其子女分别已满12周岁、9周岁、6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9年、12年,应由原告夫妻2人抚养;其父亲已年满83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大哥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大哥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小哥属残疾,且属低保对象,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由原告兄妹5人抚养;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又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总额为4528.8元(7548元/年×12年÷2人×10%)。因原告提供的江西龙天停车场的收据并非有效票据,原告以此证明其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582.03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A13K6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负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4609.43元;不足部分14972.6元由被告胡**承担。由于被告胡**系借用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胡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已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故原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胡**承担。被告胡某某主张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74609.43元。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胡**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4972.60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饶中心支公司、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鉴定费6600元,合计7963元,由原告胡**负担3518元,被告胡**负担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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