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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与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被上诉人海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海韵公司与风**司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海韵公司承包风**司的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调运行及保证其使用功能,包运输、包装卸费、包质量;项目总造价2230000元;乙方(海韵公司)管材等材料进场三天内甲方(风**司)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即223000元,末端设备到货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446000元,打井人员及设备进场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即223000元,主机设备提货前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446000元,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446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设备运行两个月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即334500元,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即111500元,质保期为24个月(从设备运行开始计算);工期为2013年4月10日开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共120日;安装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乙方和厂家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乙方竣工当日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七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签字盖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韵公司向风**司交付和安装了全部中央空调项目,2013年11月27日,海韵公司向风**司提出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风**司于2013年11月28日全部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加盖的公章为风驰新**限公司工程部。风**司分别于2013年4月支付货款223000元、2013年5月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支付146000元、2013年9月支付400000元、2013年11月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支付50000元,共计1169000元。风**司从2014年1月后就再未支付款项,至今仍拖欠款项949500(不含质保金)。海韵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司与风**司签订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海**司已将空调交付风**司并已安装完毕,故风**司享有收回全部货款的权利。现海**司要求风**司支付拖欠的款项94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海**司要求风**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没有明确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海**司要求风**司对中央空调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的买卖合同对空调的所有权未作特别约定,故空调的所有权自海**司交付之日起归风**司所有,而双方对空调也未设定抵押权,故对海**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风**司辩称工程验收单没有效力,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南昌**限公司支付货款94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9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南昌**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南昌**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80元,由南昌**限公司负担2080元,由江西**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风**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是按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和结算的,且海**司的设备材料进场都需要其签收,而至今一楼所需设备材料均未签收,是因为一楼工程从未完工,目前现场都清晰可见。其已经提供了照片证实一楼没有完工,但一审法院以照片是其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1.对双方争论的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到现场进行查看;2.海**司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工程对账清单明确写明未验收金额为334500元,已经承认了一楼没有完工,应当在总工程量中予以剔除。(二)正因为一楼没有完工,所以所谓的验收合格是不真实的。虽然其当初向海**司提供过验收合格的报告,但提供该报告是因为该工程已经向政府部门打过报告,进行了立项,如验收合格能够得到政府补贴。但由于工程漏水、噪音及海**司不配合等原因导致至今补贴都没有。目前整个空调系统至今都无法正常使用,整栋办公楼管道漏水严重,令楼层及装潢多处损坏,应给予赔偿。二、其并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司才是违约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账单和转账凭证可知,其已向海**司支付了1169000元工程款(约占工程总款的52.4%,占完工工程的62%),且都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的约定。之所以余款没有支付,完全是因为海**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长期不进行维修,最后无故停工所致,因此责任应当由海**司承担。三、双方签署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海**司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1.海**司在签署合同之前隐瞒没有资质的情况,诱使其签订合同,最后导致工程成为半拉子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效果。2.一审庭审其才知晓该情况,且开庭时海**司依然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该合同无效。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还有61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2.追究海**司工程管道漏水、效果不佳及因工程原因导致其节能补贴不到位的违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韵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央空调项目已经完工并且验收。对于风**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待庭审结束后去核实该份对账单是否存在。2.风**司提到空调无法正常使用是因为风**司未付工程款,其已经将该空调关机。在风**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其将该空调开机并保证运行问题。3.关于质量问题应当另行起诉。如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是风**司支付工程款后,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其将会维修,但是风**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风**司提到资质的问题,其已经予以提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风**司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据1.2014年6月25日《风**司中央空调工程对账清单》;证据2.照片若干;证据3.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海韵公司自认一楼工程未完工,金额为334500元;总的工程没有安装完毕;一楼的工程款应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海韵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加盖的系其财务章,但双方还有一张付款计划,约定了延期支付或无故拖延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其实只有30000元-50000元的工程未完成。证据2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中一楼大部分都做了,就剩下一部分未施工,是风**司不想装修才停工的;至于漏水的部分是因为保质期已过,风**司未付款。

海韵公司提供了新的证据:其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其具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风**司的质证意见:该资质证书未经年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海韵公司与风**司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海韵公司承包风**司的办公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调运行及保证其使用功能,包运输、包装卸费、包质量;项目总造价2230000元;乙方(海韵公司)管材等材料进场三天内甲方(风**司)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即223000元,末端设备到货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446000元,打井人员及设备进场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即223000元,主机设备提货前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446000元,工程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即446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设备运行两个月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即334500元,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即111500元,质保期为24个月(从设备运行开始计算);工期为2013年4月10日开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共120日;安装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乙方和厂家提供的工程安装设计说明,乙方竣工当日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验收通知七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签字盖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韵公司向风**司交付和安装了全部中央空调项目,2013年11月27日,海韵公司向风**司提出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该申请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合格,并加盖了风**司工程部的公章。风**司分别于2013年4月支付223000元、2013年5月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支付146000元、2013年9月支付400000元、2013年11月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支付50000元,共计1169000元。

2014年6月25日,《风驰公司中央空调工程对账清单》载明:……工程未付款记录9.未验收金额334500元未付款10.质保金111500元11.根据合同本次应实付款615000元未付款。海韵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海韵公司因风**司尚欠货款未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风**司与海**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此外,海**司还提供了其相应的资质证书。故风**司以海**司不具备资质为由要求确认《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风**司二审期间提供的《风**司中央空调工程对账清单》与海**司提供的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对证明双方之间是否还有未验收工程的事实存在矛盾,因《风**司中央空调工程对账清单》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而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形成的是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风**司中央空调工程对账清单》的形成时间在该工程验收相关证据形成时间之后,而海**司未能对其在《风**司中央空调工程对账清单》中确认尚有未验收工程作出合理解释,故风**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海**司在《风**司中央空调工程对账清单》中确认尚有未验收的工程价款为334500元,因此风**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为615000元。风**司提出其尚有615000元未付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风**司要求追究海**司造成工程管道漏水、效果不佳及因工程原因导致其节能补贴不到位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因风**司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昌**限公司支付货款6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15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80元(南昌**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限公司负担7891元、由江西**有限公司负担8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江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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