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杨**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涂国虎,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陆*因其中囯光大银行信用卡的3万元透支款即将到期且无力偿还,遂与被告人杨*商议让被害人张**找人帮忙藝付透支款后趁机将信用卡挂失以占有塾付款。后二-人分别于张**联系后,由杨*将该卡交给张**并告知其密码。2015年4月17日,张**找小额贷款公司垫付了该卡3万元透支款,陆*在收到其信用卡入账短信應立即电话办理了信用卡挂失,致使小额贷款公司无法取回垫付款,瘡由张**偿还小额贷款公司人民币3万元。当天,.在张**的催陆*偿还了张**人民币6000元。陆*在补办信用卡后,继续持卡消费。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陆*重新补办的信用卡又透支人民币3万元即将到期且无力偿还,其再次使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了张**人民币3万元。当天,陆*在张**的催讨下偿还了人民币10700元并由其家属代为偿还人民币5000元。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杨帆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陆*亲属代为偿还被害人张**人民币38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吁**、李*的证言,信用卡换卡记录及银行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陆*、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陆*二次骗取他人人民币38300元,被告人杨*一次骗取他人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陆*由其亲属代为退赔本案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关于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由其家属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回给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杨*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本案属于熟人之间作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关于陆*

犯罪情节一般,其行为客观上社会危害性不大及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杨*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路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