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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有与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美有为与被上诉人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美有的委托代理人周星,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有系从事瓷砖零售的个体户,蒋**系从事瓷砖批发的个体户。2014年10月底,双方作为共同承租人到城南聂村与房东熊某某商谈租赁仓库事宜,经协商一致确认仓库每月租金3000元,另付仓库押金5000元,免租装修期15天(即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15日)。租期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蒋**向熊某某支付了1000元房屋租金,余*有向熊某某支付了2000元房屋租金和5000元的房屋押金。此后,双方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均支付了装修费用。2014年12月7日房东熊某某委托其儿子代其与余*有签订租赁合同。因双方对合伙事宜产生分歧,故于2014年12月解除了合伙关系。此后,该仓库一直由蒋**使用并支付房租。庭审中,熊某某表示认可其儿子代其余*有签订的租赁合同。余*有认可收到了蒋**8000元,但说明该8000元系转仓库的搬运费和蒋**在案外人处提取瓷砖的货款。审理中,余*有认可蒋**支付了装修费用505元,蒋**认可余*有支付了装修费953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是个人合伙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双方书面申请的证人熊某某、胡**的出庭证言,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在2014年11月初以共同经营瓷砖生意为由租赁仓库,并共同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和仓库装修费用,故双方是个人合伙,合伙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二、关于余*有要求蒋**搬出承租仓库并支付合伙事务费用的问题。余*有诉请要求平均分割因合伙经营而承租的仓库使用权,因蒋**对余*有所称双方约定一人使用一年的说法不予认可,余*有又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余*有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双方为租赁仓库支付了2014年11月的租金3000元(其中余*有支付了2000元,蒋**支付了1000元);为装修仓库共话费了10043元(其中余*有支付了9538元,蒋**支付了505元);该两笔费用应视为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支出。因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第90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和“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之规定,蒋**应支付余*有合伙期间的支出5016.5元[(10043元+3000元)÷2-(505元+1000元)]。结合双方及房东熊某某的一致陈述,可认定余*有支付了仓库押金5000元。因仓库在双方合伙终止后一直由蒋**使用并支付房租,根据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蒋**应支付余*有为其垫付的房屋押金5000元。余*有要求蒋**支付其垫付的卸车费880元,余*有虽提供了卢**出具的收据,因蒋**不予认可,且卢**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余*有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余*有承认收取了蒋**8000元,余*有虽陈述该8000元系搬运费和蒋**在别家批发瓷砖所欠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余*有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综上,蒋**应支付给余*有的费用2016.5元(10016.5元(5016.5元+5000元)-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应在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余*有2016.5元;二、驳回余*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余*有负担93元,蒋**负担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诉争仓库装修费用,仅按蒋**自认金额认定是错误的,余*有收到蒋**归还的部分搬运费和在别家提货的费用合计8000元,是与双方之间合伙无关的费用。余*有曾为蒋**垫付卸车费880元,请求蒋**予以返还。双方为合伙期间租用仓库,仓库使用权为双方合伙期间积累的合伙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蒋**应支付余*有11874.8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蒋**支付余*有为其垫付的卸车费88-元,对因合伙经营而承租的仓库使用权予以平均分割,余*有享有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仓库使用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针对余*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蒋**与余*有不存在合伙关系。余*有并没有为蒋**垫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余*有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证明蒋**以余*有的名义向证人袁某某购买价值2024元的瓷砖,该款为余*有支付。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销售清单中没有蒋**的签字,并不证明是蒋**购买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蒋**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曾由余美有为其垫付卸车费880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蒋**要否向余*有支付11874元。余*有上诉提出双方合伙期间为装修店面花费金额为13254.6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0043元,余*有对于装修费用超过一审认定的数额的3211.6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余*有上诉还提出其为蒋**垫付货款,有销货清单为证,该销货清单中并没有蒋**的签字,不能证明清单中载明的货物为蒋**所购买,也不能证明清单中的货款为余*有是为蒋**垫付的。余*有上诉提出其收到蒋**8000元系搬运费和在别家提货的费用,与双方之间合伙事务无关,对此余*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蒋**亦不予认可。故余*有上诉提出蒋**应支付相关的装修费用和归还垫付的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蒋**要否支付余*有为其垫付的卸车费880元。余*有上诉提出其曾为蒋**垫付卸车费880元,鉴于蒋**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蒋**陈述其已经归还该款,但蒋**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余*有要求蒋**归还其垫付的卸车费88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余*有要求分割涉案仓库使用权的请求是否合理。经查,双方在承租涉案的仓库时并未缴纳两年的租金,在合伙终止后该仓库由蒋**租用,并由蒋**按月支付租金。余*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仓库的使用权作出约定,故余*有上诉提出要求分割仓库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坊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余美有289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余美有负担83元,由蒋**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余美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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