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骆**、龚**、邓*、徐**、曹**、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骆**、龚**、邓*、徐**、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定国、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龚**、骆**、邓*、徐**、曹**,原审被告人熊**,辩护人万必闻、韩*、蔡**、罗**、赖敏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万**接到被告人徐**要买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邓*购买毒品。当日,邓*将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万**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情小区三期的租住处。万**收到毒品后,电话联系徐**,约好交易地点。下午3时许,万**携带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车牌号为赣AOS010的黑色马自达轿车来到约定地点南昌市洪都大道“路虎名车专卖店”附近。两人会面后,在万**车内交易完后,徐**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万**则驾车迅速逃离。公安人员当场从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000粒(重375.63克,含量16.42g/100g),从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06克和甲基苯丙胺1克。

2、2014年1月11日下午,万**接到骆**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从上家购买了2537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驾驶的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内。之后,万**打电话告知骆**该车停放在其租房楼下的停车场及人货分离、人车分离的毒品交易方式。骆**即将上述情况打电话告知向其购买该毒品的被告人龚**,让龚**前去取该毒品。当晚7时许,在骆**多次的电话指引下,龚**驾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情三期北门的停车场,找到万**的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电话告诉骆**,骆**即电话联系万**。万**来到其车附近,遥控打开车锁。当龚**打开车后备箱提取毒品时,早已在周围布控、蹲守的公安人员上前将龚**抓获,万**见状逃离。公安人员从马自达轿车后备箱查获甲基苯丙胺2537克(含量为77.05-77.41g/100g不等),从龚**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共计9.42克,从万**的租房即该小区2栋1单元1302室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4.03克(含量为16.34g/100g)、甲基苯丙胺9.55克(含量为77.33g/100g)。

3、2014年2月,万**租住于南昌市南京东路399号天御国际公寓1218室。4月中上旬的一天,万**向邓*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藏匿于该租房内。4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公寓楼分别将万**、邓*抓获,在万**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6.**(含量为16.26g-16.74g/100g不等)、甲基苯丙胺1.57克(含量为73.53g-74.38g/100g不等),在邓*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85克(含量为16.24g/100g)。

4、2013年12月的一天,龚**在南昌县莲塘镇老三汤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基苯丙胺片剂20粒。

5、2014年4月中下旬,骆**在南昌市**德善宾馆先后三次卖给魏**(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和甲基苯丙胺4克、甲基苯丙胺5克、甲基苯丙胺5克。同年5月5日,骆**在上述地点卖给魏**甲基苯丙胺8.68克。当日17时许,骆**、魏**被抓获,查获骆**身上的甲基苯丙胺0.42克、魏**手提包内甲基苯丙胺12.09克。另从南昌县莲水巷13栋3单元402室骆**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92克。

6、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熊**在南昌县莲塘镇一休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罗**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2014年1月13日、16日,曹**和熊**在南昌**胶厂宿舍的曹**租住房,先后两次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甲基苯丙胺1小袋。16日,曹**、熊**、罗**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罗**身上查获毒品,在曹**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3.98克、甲基苯丙胺2.85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贩卖甲基苯丙胺2548.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6.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多次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抓获其下线逃离后,继续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且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骆**贩卖甲基苯丙胺2563.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骆**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应依法惩处,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罪行,贩卖甲基苯丙胺2537克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贩卖甲基苯丙胺25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2克和2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龚**两次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惩处,但贩卖甲基苯丙胺2537克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53.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邓*贩卖毒品数量大,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78.69克、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3.98克和25粒、甲基苯丙胺2.85克和3小袋;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3.98克和5粒、甲基苯丙胺2.85克和3小袋。曹**、熊**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曹**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赣A0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万苏兰上诉提出,她为徐**代购毒品未牟利,不应认定为贩卖;公安机关从她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上查获的冰毒与她无关,不是她所有,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无证据证明万苏兰车上的冰毒是其所有并贩卖,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龚**上诉提出,他受骆**委托,是帮骆**到赣A0S010车上拿手机,不是拿毒品,原判对他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判认定骆**有坦白情节,而骆**供述龚**想买200至300克冰毒,因而认定龚**构成犯罪,也是贩卖毒品200至300克未遂,而非原判认定的2000多克,二审依法应当改判。

骆**上诉提出,他只是要龚**去万苏兰的赣A0S010车上拿200余克冰毒,不应对车上所有毒品承担责任;认定他贩卖的毒品数量大部分被查获,只有26克已贩卖他人;他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有期徒刑。

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骆**为龚**、万**交易从中搭线,只是为了交易200至300克冰毒,虽然现场查获2537克,但骆**不应对这2537克毒品承担全部责任,因而要认定骆**此次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骆**归案后如实供述,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且有未遂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邓*上诉提出,他没有向万**贩卖4000粒麻古,是受陈某某的委托帮陈某某送4000粒麻古给万**。

徐**上诉提出,他购买的毒品是自吸不是贩卖,原判认定他犯罪错误。

曹**上诉提出,原判对她量刑过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万**应上诉人徐**之约,向上诉人邓*购买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当日下午,万**驾驶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到约定的南昌市洪都大道“路虎名车专卖店”附近,徐**上车后,万**交给徐**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徐**付给万**人民币11.2万元下车,万**驾车离开后,公安人员抓获徐**,当场从徐**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000粒,计重375.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42g/100g,从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06克和结晶状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

该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南昌县公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万**驾驶赣A0S010黑色马自达小轿车前往南昌市洪都大道“路虎名车专卖店”附近与徐**进行毒品交易后,徐**手提一纸袋下车被公安人员迅速抓获,查获和扣押徐**手提袋中1包用保鲜膜包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5.63克,身上3小袋用塑料自封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3.06克,1小袋用塑料自封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克,人民币3210元,NOKIA手机1部(13027235547)。

(2)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月10日22:38,万苏兰的手机号与邓*的手机号有通话记录,同月11日,万苏兰的手机号与邓*的手机号有多次通话记录。2014年1月11日,万苏兰的手机号与徐**的手机号于13:46,14:25,14:34,14:47有4次通话记录。

(3)劳动教养通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984年7月11日,徐**因流氓被南昌市**委员会批准给予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30日,徐**因强迫交易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罚款500元。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2月4日,徐**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5)万**供述,2014年1月11日上午,徐**打电话给她,要她帮买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她打电话给邓*,邓*在中午将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她在世纪风情小区的租房,她准备等徐**给钱后再给邓*。之后,她打电话给徐**,开赣AOSOl0黑色马自达轿车到洪都大道与解放西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面龙王庙附近。在车上,徐**给了钱,她将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了他,后来她把钱给了邓*。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是用塑料袋子装好。经辨认,万**指认出邓*、徐**。

(6)邓*供述,他使用的手机号为18679691816。2014年1月11日前几天,他帮陈**送了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万**。2014年1月11日下午,万**将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一男子。经辨认,邓*指认出万**。

(7)徐**供述,2014年1月11日13时许,他听说要过年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会涨价,就打电话给万苏兰,约好到南**都大道与解放西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碰面。万苏兰开来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他上了她的车,她从车上副驾驶室脚垫上拿了一袋子给他,里面有一包白色方形的东西,他之前打电话谈好价格每粒28元,共4000粒,他直接给了她11.2万元。交完钱,他拿那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下车没走多远被抓到。他身上查获的用塑料自封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他从五月花酒吧里买的。经辨认,徐**指认出万苏兰。

(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徐**携带的提袋内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6.42g/100g;从徐**身上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月11日17时19分,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关于万**上诉提出她是为徐**代购的理由。经查,徐**一直供述他向万**购买毒品,从未供述请万**帮忙代购毒品,且万**交付毒品后,徐**按约定当场支付了全部毒资款,故万**的行为是贩卖毒品。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邓*上诉提出他是为陈某某送毒品,不是他直接向万**贩卖的理由。经查,万**一直供述她向邓*购买了这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未供述她向陈某某购买毒品,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徐**上诉提出他购买毒品是自吸,不能认定为贩卖的理由。经查,徐**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来源,一次购买价值11.2万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自吸与常理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2014年1月11日下午,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情三期小区2栋1单元1302室租房接到上诉人骆**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将2537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放在其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将车停放在租房楼下的小区北门,打电话要骆**自己来取,骆**回复自己去不了,会派他人去取。之后,骆**打电话给向其购买毒品的上诉人龚**,要龚**去世纪风情三期小区北门停车场万**车上取毒品。当晚7时许,在骆**电话指引下,龚**驾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情三期小区北门找到万**的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将车紧靠马自达车而停,龚**打电话联系骆**,骆**电话联系万**,万**未出面,躲在附近单元楼道用车钥匙遥控开启马自达轿车门,龚**掀开车后备箱,准备拿毒品时被早已在周围布控、蹲守的公安人员抓获,万**见状逃离现场。接着,公安人员从赣AOS010马自达轿车后备箱查获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53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05-77.41g/100g不等,从龚**提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共计9.42克,从万**的1302室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4.0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34g/100g,结晶状甲基苯丙胺9.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3g/100g。

该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南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1日下午,民警经工作发现万**驾驶马自达轿车回到青山湖区世纪风情三期小区住处,欲再次与他人进行人货分离、人车分离的大量毒品交易,即前往其车辆停放周围进行秘密蹲守、布控。当晚7时许,一辆红色广本轿车(车牌号赣A8C088)停于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旁边,龚**下车后靠近马自达轿车直接打开该车后备箱拿东西,民警立即上前将龚**抓获,万**趁乱逃跑。民警当场在龚**的提包内查获可疑毒品若干,在马自达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大包。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取样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2014年1月11日19时07分至19时52分,民警在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大包(均用白色透明塑料大自封袋包好,其中2包同装于一灰色袋内,3大包又统一装于一纸盒内,再用一黑色袋子包好)。3包分别称重为净重846**、846**、845克。2014年1月11日18时53分至19时57分,在万苏兰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情三期2栋1单元1302室搜查和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净重24.03克,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9.55克,人民币62512元,万苏兰身份证及银行卡等。在龚**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甲基苯丙胺混合疑似物1盒:分别为净重4.82克、1.89克、1.31克、1.02克、0.09克、0.29克。扣押赣AOSO10黑色马自达轿车、赣A8C088红色广本轿车、毒资12223元、龚**NOKIA手机2部。

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赣A-OSOl0的小车后备箱中查获的3袋可疑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05-77.41g/100g;从世纪风情小区三期2栋1单元1302房间内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申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6.34g/100g,查获的可疑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33g/100g;从龚**身上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及可疑结晶状物的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月11日16:41、17:09、17:24、18:3、18:40、18:44,骆**的手机与万苏兰的手机有通话记录,与龚**的手机自2014年1月5日至11日期间有大量通话记录,其中在2014年1月11日17:09:02至18:45:11期间共有8次通话记录。邓*的手机号与万苏兰的手机号在2014年1月11日22时许,23时许,12日0时许有通话记录。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方位照片,证明2014年1月11日,赣AOS010轿车停放在2栋2单元下面。

(5)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她将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世纪风情住房租给万**,2013年7月17日签订租房合同,2014年1月16日到期。万**有两个电话号码,还有一辆黑色车,在这里的地下车库租了车位。经辨认,洪某某指认出万**。房屋租赁合同,亦证明万**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租住在世纪风情三期。

(6)收据存根,证明万**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世纪风情物业交纳了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停车服务费。

(7)汽车服务经营合同,证明万**于2013年5月8日与江西**有限公司签定汽车落户服务经营合同,万**将其购买的赣A0S010轿车落户于该公司。

(8)南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民警对赣AOS010轿车上查获的冰毒外包装进行指纹及DNA提取,但未取得有效指纹及DNA信息。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骆*忙于2014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10)邓*供述,2014年1月11日晚9、10时左右,万苏兰用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约他在泰佳宾馆见面。见面后,她讲刚才出事了,公安人员在她赣AOSO10黑色马自达小车内查获了3公斤甲基苯丙胺,这3公斤甲基苯丙胺是她当日下午帮骆**向南昌佛塔“歪歪”买的,骆**没有给钱,骆**叫了一个子高高瘦瘦的朋友(他认识此人)去她车后备箱拿,她在租房的另一个单元遥控开车门,那人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她逃跑了,她的手提包(内有钱、身份证)等还放在租房。经辨认,邓*指认骆**是“小*”,龚**是骆**的“马仔”。

(11)万**供述,赣AOSOl0黑色马自达小轿车是她在2013年5月买来的二手车,挂靠在“多多**公司”名下,用过两个手机号,于2013年7月租过世纪风情小区。2014年1月,她没有在那住,手提包还在租房,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几万元现金及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等。不知道赣ALOSOIO黑色马自达小轿车内有哪些物品,小轿车后备箱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知道哪里来的,小车钥匙只有她有,她不认识龚**。2014年1月11日,骆**没有和她联系,她没有卖过或帮骆**购买毒品。经辨认,万**指认出骆**就是“小*”,邓*是“小邓”,徐**就是“哥哥”。

(12)骆**供述,2014年1月11日下午,龚**用手机打他手机联系购买200克或300克的甲基苯丙胺,他用手机与万**的手机联系,万**电话联系他傍晚去她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世纪风情小区拿,他打电话告诉龚**。当晚6时左右,万**打电话约他去拿,他告诉万**会叫龚**去。万**讲她会把甲基苯丙胺放在她小车后备箱红色桶子内,小车停在小区后门,她从自己住的单元到另外一单元楼道遥控车子,可以叫龚**自己到后备箱拿。他把这些告诉了龚**,龚**在拿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他当时也是在电话中听到)。万**在楼上看见民警抓龚**,趁乱跑了。她打电话告诉他说刚刚出事了。万**和龚**估计不知道车上有多少毒品。后来万**讲这些毒品是向“歪歪”的男子购买,他和万**谈好价钱是每克42元,他转手给龚**是每克46元,但没有付钱给万**,龚**也没有给钱。他只是要买200克、300克甲基苯丙胺,至于会查获近3公斤,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经辨认,骆**指认出龚**就是“油肚”。

(13)龚**供述,2014年1月11日傍晚,骆玉忙打电话要他去“世纪风情”小区,直接到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车后备箱内拿东西,骆玉忙讲车后备箱未锁。当晚7时左右,他开车到世纪风情小区后找到黑色马自达车,打开后备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关于万**上诉辩解她车上的毒品与她无关,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完全证明万**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万**租住在世纪风情三期,万**的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车停在该小区的单元楼下,龚**是待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车被人暗中遥控开启车门后直接到后备箱拿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万**的此地租房搜查到万**的身份证、现金及部分毒品;同案人骆**供述他为了龚**的购毒需要向万**联系了此笔毒品交易,并与万**约定由龚**傍晚到世纪风情小区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车上拿毒品,万**届时会隐蔽遥控开启车门,万**逃跑后打电话讲自己出了事,龚**被抓;邓*亦供述了万**在2014年1月11日傍晚逃脱后与他见面时诉说了当时公安人员抓捕现场的情况,这些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月11日傍晚,公安人员从世纪风情小区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车上查获的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537克来源于万**,万**上诉辩解此毒品与她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认定该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龚**上诉提出他只是受骆**委托到赣AOS010黑色马自达车上找手机,不是拿毒品的理由,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龚**此次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犯罪,也应认定贩卖200至300克的理由。经查,骆**供述他应龚**购买毒品的要求才与万**联系,从未供述他要龚**去万**车上拿手机,龚**的辩解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龚**此次行为构成犯罪。至于认定贩卖的数量,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包装看,这2537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是3大包,均用白色透明塑料大自封袋包好,其中2包同装于一灰色袋内,3大包又统一装于一纸盒内,再用一黑色袋子包好,没有200至300克的独立小包装,可见万**交付的是整体大包毒品,并非零散或散包毒品,龚**不可能从中取出200至300克的毒品,因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2014年2月,逃跑后的万**租住在南昌市南京东路399号天御国际公寓。同年4月中上旬,万**向邓*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藏匿于该租房。4月23日17时许,万**在该公寓楼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该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76.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26g-16.74g/100g,结晶状甲基苯丙胺1.5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53g-74.38g/100g不等。随后,公安人员根据房内一张当日下午1015房的开房押金,即前往1015房,将房内的邓*抓获,当场从邓*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8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24g/100g。

该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南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3日17时许,万**在南昌市南京东路399号天御国际公寓被抓获,其租房内被查获毒品。民警在搜查过程中发现了一张当日下午1015房的开房押金单,推测万**还有同伙住在1015房,即前往1015房检查,在该房将邓*抓获,并在其处扣押毒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明2014年4月23日,民警从万**租住的南昌市南京东路399号天御国际公寓搜查和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3袋,净重共计1.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量共计76.7克、可非2瓶、电子秤1台、人民币15300元、NOKIA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一部、透明自封袋2包、驾驶证1个、户口本(户主万**)。从邓*随身手提包内查获和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9粒,净重0.85克,人民币13000元,吸毒工具1套,手机2部,银行卡2张。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万**租住的1218室扣押到的可疑结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53g-74.38g/100g,可疑圆形片剂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26g-16.74g/100g;从邓*处扣押的可疑圆形片剂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24g/100g。

(3)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万苏兰以杨**之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京东路399号天御国际公寓,租赁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

(4)万**供述,她租住在南昌市上海北路的天御公寓楼。她向邓*购买了1万多元的毒品,除部分吸食外,剩余的毒品在租房被查获,民警讲有好几百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用塑料袋装好,当面称重录音录像及记录,她签名确认。

(5)邓*供述,2014年4月23日前十几天,他和廖姓男子一起到万**租住的天御公寓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粒给了万**。

4、2013年12月,上诉人龚**在南昌县莲塘镇“老三汤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曹**基苯丙胺片剂20粒。

该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左右,他在莲塘“君临宾馆”听曹**叫熊**准备好钱,讲龚**马上送甲基苯丙胺片剂过来。后来曹**拿了几千块钱给熊**,熊**出去了。经辨认,罗某某指认出龚**是“油肚”。

(2)骆**供述,他知道龚**向其购买毒品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分别卖给过曹**、杨**。

(3)龚**供述,曹**曾问他有没有吃的毒品,要他给千把块钱的毒品给她,他按每粒50元的价格卖了20粒给她。经辨认,龚**指认出曹**是“春华子”。

(4)上诉人曹**供述,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17日在她南昌县莲塘镇橡胶厂宿舍的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全部是向龚**买的。前一个月左右,她和龚**相约在中医院附近“老三汤”见面,向龚**要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了他1000元。

(5)熊伟*供述,2013年在打牌时,他认识了曹**,后与她关系越来越好,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和她一起吸毒。大概被抓两个月前知道她在贩卖毒品,也常看到有人找她购买毒品。十几天前,她要他拿10000元去帮她找龚**买毒品,说龚**在楼下等,他下楼上了龚**的车,把10000元交给龚**,龚递给他一黄色牛皮纸包好的毒品。经辨认,熊伟*指认出龚**是“油肚”,指认出曹**是“春华子”。

5、2014年4月15日左右,上诉人骆**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航空路德善宾馆向魏**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0粒和结晶状甲基苯丙胺约4克。同年4月中下旬,骆**又在此地点卖给魏**结晶状甲基苯丙胺5克。同年4月25日左右,骆**再次卖给魏**结晶状甲基苯丙胺5克。同年5月5日,骆**在德善宾馆409房卖给魏**甲结晶状基苯丙胺8.68克。当日17时许,在骆**开门送魏**时,骆**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骆**身上查获结晶状甲基苯丙胺0.42克,从魏**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结晶状甲基苯丙胺12.09克;从骆**位于南昌县莲水巷13栋3单元402室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土黄色粉剂物两包计2.92克。

该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南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该局缉毒大队在市局有关部门的大力协助下,发现涉案人员骆**此时正藏匿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德善宾馆”内,且极有可能还在大肆向他人兜售毒品,民警立即前往该宾馆布控、抓捕。当日17时许,在骆**打开房门让其下线魏**离开时,民警立即进入房内将两人控制,同时在骆**身上扣押冰毒净重0.42克,在魏**的包内扣押冰毒净重12.09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民警在骆**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瓶,净重0.42克;在南昌县莲水巷骆**住处查获土黄色粉剂物3包,分别净重2.67克、0.25克、0.41克,电子秤1部、手机4部、人民币1000元。从魏**手提袋内查获人民币16656元、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共计12.09克(1包放入火柴盒内重3.41克、2包放在扑克盒里分别重3.85克和4.83克)、吸毒工具1套、透明袋若干、手机2部。

(2)证人魏**的证言,证明骆**是他堂姐夫,他向骆**购买过5次毒品。第一次是前20天左右,他在德善宾馆向其买了20、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5克的结晶状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0元一粒、结晶状甲基苯丙胺80元一克,总共付了1100元或1200元。第二次是前十几天左右,在德善宾馆向骆**购买了5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付了400元。第三次是前半个月左右,在德善宾馆向骆**购买了20、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5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共付1000多元。第四次是前10天左右的下午,在德善宾馆给了约5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因为之前送了一条烟和一瓶酒给其,其不肯要钱,后来他又送了300多元的包给。这次的甲基苯丙胺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放在一个火柴盒里被公安人员搜出来了。第五次是昨天下午,他在德善宾馆409房,骆**给了一包用卫生纸包好的结晶状甲基苯丙胺,他付了700元,他把甲基苯丙胺分装成2包,装在手提袋里被公安人员搜出来了。经辨认,魏**指认出“小*”即骆**。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骆玉忙处查获可疑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查获的可疑土黄色粉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在魏**手提袋内查获的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骆玉忙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5)骆**供述,魏**和他经常在德善宾馆吸食毒品。大概20几天前,他在该宾馆给了其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30元,甲基苯丙胺3克,每克70元。第二次是10几天前,他在该宾馆给了其2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克,共800元。2014年5月5日下午4点左右,他在该宾馆的409房间给了魏**甲结晶状基苯丙胺6、7*,其给了700元,毒品放在其提包内。之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辨认,骆**指认出魏**。

6、2013年12月,曹**和熊**在南昌县莲塘镇一休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向罗**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结晶状甲基苯丙胺1小袋。2014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傍晚,曹**和熊**在曹**位于南昌县莲塘镇橡胶厂宿舍的租房,以200元的价格向罗**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结晶状甲基苯丙胺1小袋。2014年1月16日下午,曹**和熊**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和结晶状甲基苯丙胺1小袋。当日,曹**、熊**被抓获,民警在罗某某身上查获该毒品,在曹**的该租房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3.98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85克。

该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南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中旬,该局民警接到有人在南昌县莲塘镇橡胶厂宿舍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1月16日16时30分许,民警将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熊伟根、曹**及吸毒人员罗某某等现场抓获,当场搜查到毒品等。

(2)南昌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笔录、现场取样笔录及刑事照片,载明从南昌县莲塘镇橡胶厂宿舍出租房查获和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65粒,净重33.98克;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37克;疑似结晶状甲基苯丙胺一盒,净重2.48克;人民币3200元,自制吸毒工具2套。扣押曹**的人民币610元,NOKIA手机一个,双卡号码两个,白色平板手机一个。

(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证明2014年1月16日,民警查获罗某某的结晶状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2014年1月16日下午,在南昌县莲塘镇橡胶厂宿舍的出租屋内将曹**、熊**抓获归案,在该出租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3.98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85克。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经常向熊**、曹**购买毒品吸食,熊**和曹**一起在租房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是50元一粒,结晶状甲基苯丙胺是50元一小袋。前一个月左右,他打熊**电话约好到一休宾馆,向曹**购买了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共100元,熊**在场。还有几次也是在一休宾馆找熊**和曹**购买,有时是熊**将毒品给他,有时是曹**给。比较清楚的两次是:2014年1月16日下午,他在他们租房买了200元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结晶状甲基苯丙胺,他刚出门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另一次是前三天左右傍晚,他打电话给熊**,到他们租房,曹**躺在床上,熊**从桌子上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结晶状甲基苯丙胺给他当场吸食。经辨认,罗某某指认出曹**和熊**。

(5)曹**供述,熊**的朋友罗某某要买毒品,她和熊**会给他,地点是她租房,有时候也会在宾馆,给的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有时候是100元,有时候是200元,熊**都在场。2014年1月17日,在南昌**胶厂宿舍查获的毒品有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重33.98克,2包结晶状甲基苯丙胺重2.85克。

(6)熊伟*供述,罗某某向曹**购买了10多次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有时候是在曹**五楼租房内购买,有时候在南昌县莲塘镇一休宾馆内购买毒品,每次10O元、200元、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结晶状甲基苯丙胺不等。被抓当天15时30分左右,罗某某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结晶状甲基苯丙胺,来了后将200元放在曹**躺着的床上,曹**没睡着,他拿了2包用白色透明自封袋装好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点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将罗某某送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都是曹**包装好的。一个月左右前,他和曹**等人在一休宾馆,罗**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过来付了10O元,曹**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点甲基苯丙胺给了罗某某。

(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南昌县莲塘镇塑料厂宿舍出租房内查获的及罗某某和姜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17时30分、19时50分,分别对曹**、熊**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

关于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曹**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及综合其认罪态度不好、以贩养吸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贩卖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548.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6.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认罪态度不好,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龚**贩卖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5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2克和2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认罪态度不好,但贩卖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537克具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骆**贩卖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563.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贩卖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537克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53.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78.69克、结晶状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曹**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曹**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3.98克和25粒、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85克和3小袋,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3.98克和5粒、结晶状甲基苯丙胺2.85克和3小袋,曹**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万**、龚**、骆**、邓*、徐**、曹**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对维持被告人万苏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法院核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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