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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晏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晏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晏森林驾驶赣G9668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上高县往宜春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320国道986公桩加430米叉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实施左转弯准备进入叉路口、由卢**驾驶的赣CM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赣CM1091号车失控向前滑行,与正常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刘**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三车受损,卢**当场死亡、原告刘**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晏森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不负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宜**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由于原告刘**出现车祸后神智恍惚、自言自语等异常行为,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宜春**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9天。在宜**民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其他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在宜春**民医院被诊断为其他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花费住院治疗费1210元,门诊诊查费1350元,合计256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晏森林支付了宜**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以及宜春**民医院的医疗费3856.03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刘**经宜春**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与此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病情已缓解,花费鉴定费1350元。被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晏森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22.28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赣G96688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九江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对死者卢**及其继承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死者卢**110000元,现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范围剩10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剩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森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晏森林按8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刘**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故本院按2014年度江**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间87天加上医嘱休息90天确定为177天,同时对鉴定费按发票确定为135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按10元/天计算为870元(10元/天×87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000元/月标准过高,本院按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确定为10188.57元(42746元/年÷365天/年×87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刘**的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刘**的摩托车损失为1800元。综上,原告刘**的损失有:

1、医疗费2560元(宜春**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210元+门诊费1350元);

2、误工费13853.79元(28569元/年÷365天/年×177天);

3、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

4、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

5、交通费870元(10元/天×87天);

6、护理费10188.57元(42746元/年÷365天/年×87天);

7、财产损失1800元;

8、鉴定费1350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72.36元。

因肇事车赣G966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的第三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对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910元(医疗费2560元+营养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800元,对剩余损失中应由被告晏森林承担的80%损失再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核算,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刘**28639.89元[交强险8710元(医疗费限额6910元+财产限额1800元)+(34972.36元-交强险8710元-鉴定费1350元)×80%],由被告晏森林赔偿给原告刘**1350元。对于原告刘**的剩余损失,因其放弃对死者卢**及其继承人的诉讼权利,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刘**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28639.89元。二、由被告晏森林赔偿给原告刘**135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晏森林承担80%计币908.8元,由原告刘**承担20%计币22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赣CM10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对这部分刘**自愿放弃,该自愿放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应当判由上诉人承担。在有两个交强险的情况下,刘**的损失不存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假如超过也应该是七、三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晏森林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晏森林未参加本案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刘**、晏**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认定主要是晏森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交叉路口路段时,未遵守限速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卢**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违章行为严重性,按照二八开划分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晏森林和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赣G96688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晏森林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和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刘**在一审时,自愿放弃对侵权人卢**及其继承人的诉讼权利,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刘**自愿放弃的侵权人卢**及其继承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晏森林也不应该承担。因此,原审判决刘**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人先行赔付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故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72.36元,其中鉴定费1350元,应由侵权人晏森林和卢**赔偿给刘**,剩余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和卢**予以赔偿,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承担26897.89元,由卢**承担6994.47元,因刘**放弃对死者卢**及其继承人的诉讼权利,故该部分损失由刘**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人**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28639.89元。二、由被告晏森林赔偿给原告刘**1350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刘**26897.89元;

四、由晏森林赔偿给刘**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136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上诉人承担378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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