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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江**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赣州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限公司按惯例签订合同号为JWYTG-10268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碳化钨粉共计3吨,价款为人民币616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合同货物,并委托赣州**公司运送至被告仓库。被告收到并验收确认3吨货物,原告依约提示被告付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部分货款3万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0662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66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66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30066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销售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买卖货物的事实;

4、出库单、送货单、收货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交付货物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5、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应收账款询征函和财务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8日,原告赣州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浙江**限公司(需方)用传真方式签订了JWYTG-10268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原告碳化钨粉3吨,合计货款616000元。交(提)货时间分别为同年9月10日前和8月31日前。结算方法:货到需方仓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对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产品包装、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货物,并委托赣州**公司运送至被告仓库。被告收到了上述三吨货物。之后,被告偿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8日,原告用传真方式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被告用传真回函确认欠原告货款430662元。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2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1万元。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均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6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6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利息损失以300662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江**有限公司货款30066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066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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