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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西**有限公司诉南昌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诉被告南昌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西弋**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武**、武**、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主审、人民陪审员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富**司、武**、武**、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信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中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合信企贷字第006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始至2013年3月26日止。并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一次性借取220万贷款,月固定利率1.85%,按月付息,2013年3月26日一次还本。2012年9月26日,被告富**司、武**、武**、叶**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中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中刚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计1079723元,共计人民币3279723元。其他四被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2200000元,利息计1079723元,共计32797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中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富**司、武**、武**、叶**为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刚公司、富**司、武**、武**、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南昌**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原告成立的批复。2、被告南昌中**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3、被告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武**、武**、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2012)合信企贷字第0062号,2、保证合同,编号(2012)合信企保字第0084号,3、保证合同,编号(2012)合信个保字第0111号,4、保证合同,编号(2012)合信个保字第0112号,5、保证合同,编号(2012)合信个保字第0113号,6、公证书,文书号为(2011)弋证字第345号,7、借款借据,借据号码为:00046678、银行转账凭证(从银行打印出来的,盖有银行印章的),8、还款、欠息明细表。证明目的:1.2012年9月,被告中刚公司与原告合信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合信企贷字第006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始至2013年3月26日止。并约定月固定利率1.85%,按月付息。2012年9月26日,被**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2)合信企保字第0084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武**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2)合信个保字第011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武**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2)合信个保字第0112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叶**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2)合信个保字第0113号的《保证合同》,该四被告均同意为被告中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2年9月28日,被告中刚公司向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20万元的借款。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3年3月26日已过,被告中刚公司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计1079723元,共计人民币3279723元。而其他四被告也未依《保证合同》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目的:

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需通过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中**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合信企贷字第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9月28日始至2013年3月26日止。2013年3月26日一次还本。月固定利率1.85%,按月付息,具体交息日为每月15日,月息计40700元。被告中**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中**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

2012年9月26日,被告富**司、武**、武**(授权武**代签)、叶**分别与原告签署编号分别为(2012)合信企保字第0084号、(2012)合信个保字第0111、0112号、011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中刚公司向原告的该笔22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2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刚公司发放了220万元借款。被告中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20万元;贷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月利率:1.85%;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3月26日。”被告借款后至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归还利息149234元,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逾期贷款欠息明细》计算出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中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079723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刚公司借出220万元,被告中刚公司借款后至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归还约定利息149234元,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中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息、复利的约定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复利在法定最高限额标准之内的部分应予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逾期贷款欠息明细》计算出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中刚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079723元,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称要求被告中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1日所欠利息1079723元,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富**司、武**、武**、叶**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富**司、武**、武**、叶**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富**司、武**、武**、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刚公司追偿。原告诉称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10万元,已实际发生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实际发生的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昌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息1079723元,2015年3月1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5.75%×4)即年利率23%计算。

二、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南**易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武**、武**、叶**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有限公司、武**、武**、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南昌中**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昌市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易有限公司、江西弋**限公司、武**、武**、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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