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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份有限南昌分行诉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诉被告陈**、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黄**联同龚**、周中华组成一个联保体与原告签署编号为(93502201300333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被告陈**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与原告签署编号为(13502201300291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陈**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限责任公司、陈**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南**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署编号为(135022014004106)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8.4%,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00632.68元,利息计人民币22142.11元,罚息计人民币168361.31元,共计2991136.1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之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9557元;3.依法判令被告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希望法庭予以适当核减;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龚**、周中华及被告陈**、黄**(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35022013003335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龚**、周中华及被告陈**、黄**自愿组成联保体向乙方申请授信,所有授信提用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其中被告陈**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黄**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一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10%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陈**的保证金金额为300000元,同时还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者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权利:(1)调整或者取消全部或者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4)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502201300291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陈**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南**限责任公司、陈**与原告签署《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南**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万。

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5022014004106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在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办理的《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受托支付至被告陈**指定的刘**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31日扣划被告陈**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及其存款利息共302210.53元,抵扣借款本金199367.32元、利息101825.53元、罚息1017.68元。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00632.68元,利息计人民币22142.11元,罚息计人民币253661.81元,共计人民币3076436.60元。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事务所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陈**、黄**、陈**的身份证、被告南**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借款凭证、陈**的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息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陈**、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已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和没有票据支付的律师费等,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00632.68元,利息计人民币22142.11元,罚息计人民币253661.81元(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6年3月7日止;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陈**、南昌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42元,由被告陈**承担36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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